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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志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志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全辉。法定代理人:陈秀容。委托代理人:陈焕灿。被告:朱志城。委托代理人:朱志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志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全辉及委托代理人陈焕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45分许,何杰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陈铸锌沿Y01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01KM+150M龙山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朱志城驾驶左转弯悬挂湘E020**号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何杰鸿、陈某某、陈铸锌受伤,何杰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何杰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铸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某某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危重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现需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已花去医疗费二十几万元;现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至2014年12月3日止)216933.6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216933.6元-10000元)×30%=62080.08元,即被告应赔偿62080.08元+10000元=72080.08元给原告。由于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待原告治愈后起诉时再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55783.45元,其中:1、医疗费302781.3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2、住院伙食费19700元(100元/天×197天);3、护理费31178.04元,其中:①26589.06元(24632元/年÷365天×197天×2人),②出院后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4588.98元(24632元/年÷365天×34天×2人);4、误工费(计至2015年4月30日)15589.02元[(197天+34天)×24632元/年÷365天];5、交通费5272元。以上五项合计374520.36元。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1178.04元、误工费15589.02元、交通费5272元合共52039.06元给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被告按事故责任30%进行赔偿,尚需赔偿93744.39元[(302781.3元-10000元+19700元)×30%]。被告共应赔偿155783.45元(10000元+52039.06元+93744.39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家庭十分困难,目前尚未痊愈,被告之前垫付的医疗费日后再扣减,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三、(1)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入院诊断、住院诊断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情况;证据四、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金额;证据五、收费单、收据、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朱志城辩称:被告愿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同意今天开庭。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无法继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按照被告所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来计算的,被告认为应赔偿的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同意已垫付的费用待原告治愈后起诉时再扣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材料(收条复印件5份),证实原告陈某某的祖父陈全辉收到被告朱志城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2015年6月3日,本院向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灿和陈红英(系原告陈某某的姑姐)制作一份询问笔录,陈红英承认2015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朱志城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该款汇入其银行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45分许,何杰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陈铸锌沿Y01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01KM+150M龙山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朱志城驾驶左转弯悬挂湘E020**号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何杰鸿、陈某某、陈铸锌受伤,何杰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杰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铸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在ICU住院8天(2014年9月11日至9月19日),花去医疗费55134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2、右侧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叶及基底节、脑干继发性脑梗塞;6、左侧额、颞骨骨折;7、头皮挫擦伤;二、四肢及骨盆损伤: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因原告陈某某病情危重,2014年9月19日,原告陈某某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82天(2014年9月19日至12月10日),花去医疗费161799.60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手术后颅骨缺失,1.2脑干梗塞,1.3左侧额颞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股骨中段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某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治疗,住院107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花去医疗费85848.60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外伤;2、手术后颅骨缺失;3、右股骨骨折术后;4、左侧耻骨骨折治疗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坚持药物治疗及理疗。2、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应加强护理,避免褥疮,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发生。3、有可能出现抽搐等癫痫症状发生,如发生立即送至就近医院急救。4、骨折3月后复查,1年后取钢板。5、择期颅骨修复。6、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须全休和陪护。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朱志城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悬挂湘E020**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朱志城,该车无购买保险;何杰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002)无购买保险。又查明,原告陈某某是农村户口,属于低保户,2012年6月辍学后在家务农。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姑姐陈燕红和陈红英两人护理,陈燕红和陈红英两人都是农村户口。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何杰鸿,其父亲何伟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9号。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铸锌经本院依法告知其于2015年4月24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但逾期其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收费单、收据、发票联、收条、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何杰鸿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朱志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何杰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铸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其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朱志城承担次要责任(30%),何杰鸿承担主要责任(70%)。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一、医疗费302781.30元。医疗费有佛冈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100元/天×197天)。三、护理费30098.28元。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ICU住院8天,因ICU属于重症监护科室,有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不需要病人家属进行护理,对此,原告请求计算此段住院期间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病情比较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出院医嘱,在广州住院期间确需两人进行护理,且原告出院后尚需陪护,现原告要求护理费从2014年9月19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按两人计算,有合法依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位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护理费核定为30098.28元(24632元/年÷365天×(189天+34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15589.02元(24632元/年÷365天×(197天+34天)]。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从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4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家属为照顾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按照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272元及结合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72968.6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均无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朱志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还造成何杰鸿死亡和陈铸锌受伤,陈铸锌经本院依法通知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和(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9号案的原告何伟玲的损失,不预留陈铸锌的份额。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原告陈某某仍重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被告朱志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487.30元(30098.28元+15589.02元+4800元)给本案原告陈某某为宜。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12481.30元(372968.60元-10000元-50487.30元)按责由被告朱志城赔偿93744.39元(312481.30元×30%)。即,被告朱志城一共应当赔偿154231.69元(10000元+50487.30元+93744.39元)给原告陈某某。被告表示其已垫付的赔偿款不在本案中扣减,待原告日后起诉时再扣减,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志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4231.69元给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陈某某已依法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予,由被告朱志城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