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锦富与徐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富,徐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刘锦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富与被告徐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被告徐华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华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环城北路北海桥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3481.6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华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146元,还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对日用品费用、理发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华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环城北路北海桥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华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45000元(原告已领取),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华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查询单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6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45份,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本、收款收据2份、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份;被告徐华明提交的收据复印件3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免责条款说明书、审核单各一份;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华明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46元和司法鉴定结论确的定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联部分费用133.77元,为1182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3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63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和重新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住宿费,根据发票。为16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519.62元;鉴定费,为40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和手术前理发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23562.91元的主张,因保险条款已作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中应扣除无关联部分费用133.77元、未被鉴定结论认定为无关联部分费用2946.32元和2014年2月25日的门诊医疗费414.87元,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款10067.82元由被告徐华明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42407.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32340.04元,由被告徐华明赔偿给原告10067.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锦富人民币232340.04元,被告徐华明应赔偿给原告刘锦富人民币10067.82元。因被告徐华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7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刘锦富人民币194907.8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徐华明人民币37432.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由原告刘锦富负担589元,由被告徐华明负担19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