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权彬与凌世宁、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彬,凌世宁,林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梁权彬,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勇,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凌世宁,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林玲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权彬诉被告凌世宁、林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本院查明,被告凌世宁、林玲玲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权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世宁、林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权彬诉称:被告凌世宁和被告林玲玲是夫妻关系,已结婚多年。被告凌世宁和被告林玲玲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借款本金95000元:1、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2、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有被告凌世宁签名的《借据》为证;3、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有被告凌世宁签名的《借据》为证;4、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有被告凌世宁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无数次追索,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两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世宁、林玲玲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世宁、林玲玲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凌世宁、林玲玲二人以需要资金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为由向原告梁权彬借款40000元,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打印《借据》上签名,再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权彬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定于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凌世宁、林玲玲(签名),身份证号:441781198205xxxx,44178119870905xxxx。日期:2013年10月15日星期二。见证:梁权洲,2013年10月15日”。后被告凌世宁以需要资金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三次向原告梁权彬借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共55000元。三次借款时,均由被告凌世宁亲笔书写《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据》载明:“现借到梁权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陆佰元正(600.00元),借款时间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归还日止。借款人:凌世宁,身份证号44178119820805xxxx,2013年11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据》载明:“现借到梁权彬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元,还款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签名:凌世宁,身份证号:44178119820805xxxx,借款日期:2013.12.18”;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的《借据》载明:“现借到梁权彬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大写:壹仟肆佰元正,小写:¥1400.00元,到期本息归还款项。借款人:凌世宁(捺指摸),身份证号:44178119820805xxxx(捺指摸),2014年2月19日”。原告称两被告借到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据》中存在大写注明是贰万元而小写是¥200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书写错误,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四份,被告凌世宁、林玲玲身份证复印件;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权彬诉称被告凌世宁、林玲玲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凌世宁分别三次向其借款55000元,合共95000元,提供由被告凌世宁、林玲玲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据》四张至庭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该笔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出了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定还清本息给原告,两被告逾期未能还清本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600元,即月利率4%(1600元÷40000元×100%=4%),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5%计算,亦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由两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的该三笔借款,被告凌世宁所立《借据》的中载明了利息计算方法,但没有载明还款时间,该三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凌世宁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凌世宁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金合共5500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4%(600元÷15000元×100%=4%),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7.5%(1500元÷20000元×100%=7.5%),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的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即月利率7%(1400元÷20000元×100%=7%),现原告请求该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按2.5%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凌世宁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凌世宁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三笔借款55000元,由于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凌世宁与被告林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林玲玲既无到庭主张被告凌世宁所欠的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凌世宁明确约定为凌世宁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凌世宁与被告林玲玲共同偿还该三笔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凌世宁、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世宁、林玲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梁权彬;二、驳回原告梁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凌世宁、林玲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