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谢忠行、周世梅、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谢忠行,周世梅,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异字第29号异议申请人林明思,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榕城、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谢忠行。被申请人谢忠行,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申请人周世梅,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厚凯。本院在审理(2014)榕民初字第1072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谢忠行、周世梅、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谢忠行、周世梅、福建建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001万元。据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谢忠行名下厦门海西首座E28地块9#楼8层01单元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03019767)。林明思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明思异议称,诉争房产已于2014年4月23日由谢忠行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付清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5日实际占有该房产,因开发商尚未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谢忠行名下,但事实上已归异议申请人所有。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答辩称,一、异议申请人所谓已购买异议房产并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客观实际。首先,虽然异议人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但并非全部价款,且亦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异议房产的购房款,异议人所谓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且金额达20万元共五笔,不可能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其次,异议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异议房产。第三,异议人认为其已经签订了异议房产,但其未及时办理过户亦存在过错,根据答辩人调查了解,涉案房产早在2014年3月26日交付使用时即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但一直未有人前来办理产权证,而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后于2014年10月16日方才对异议房产进行查封,且未发现有办理权属登记的受理申请,因此,异议人对此存有过错。二、异议申请人林明思所谓购买异议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房产为预售房产,且于2014年方才竣工交房,被执行人谢忠行也仅是与原开发商厦门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此时物权效力尚未形成,不具备再次转让的条件。异议人所谓与谢忠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三、异议人与谢忠行之间应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以异议房产作为后让与担保,而非房屋买卖。首先,根据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因房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房产的担保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引发出后让与担保模式的产生。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先行签订所谓的房产买卖合同或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可据此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如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或公证手续收回作废。本案中,异议人与谢忠行之间存在该情形的可能性极大,应责令异议人提供其名下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备法庭详查。其次,作为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应是先支付少部分购房款,将余款作为第三方监管或共管,待办理产权过户后,将余款交付卖房人,特别是在房产中介介入的情况下,必须按此步骤实行,而本案中,明显的违背交易习惯,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房产权属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即交付了全部价款,明显不合常理,只能更加印证,异议人与谢忠行之间仅是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房屋买卖。第三,根据答辩人向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及工商部门调查了解,并没有其《房屋买卖协议》的中介方“厦门市湖里区亿尊房产中介服务部”,更加不能证明其房产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而不排除异议人与谢忠行之间恶意串通来转移财产的嫌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解除查封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异议申请人虽与谢忠行存在房产交易,但在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厦门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未对该房产审核变更登记为异议申请人,故应认定该房产产权仍属谢忠行所有。而谢忠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院对其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思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