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强与郑玉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郑玉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281号原告朱强,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郑玉奎,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朱强诉被告郑玉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被告郑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2007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鸡场协议》,我将位于某村六间房前建的养鸡场租赁给被告养鸡。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1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约定租金为5年35,000.00元,签合同时首付5,000.00元,第一批产蛋鸡产蛋时付10,000.00元,2008年末交清余下的20,000.00元。之后我将鸡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付给我租金15,000.00元,尚欠租金20,000.00元。2011年9月22日我与被告协商解除了鸡场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与我协商,拖欠的租金只给我16,000.00元,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给我出具了欠租金16,000.00元的欠据。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2月18日,我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此款,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鸡场租赁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签订鸡场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主张鸡场房屋漏水,要求我修理,但我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只负责把两栋成鸡房的房檐维修好,其余房屋维修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郑玉奎辩称,与原告签订鸡场租赁协议属实,已经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元属实,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属实,是原告主动解除合同的。当时我与原告并未协商任何关于偿还租金的问题,我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告从未与我联系过。我只租用原告的鸡场养过两年鸡,鸡场房子漏水,我要求原告修理,原告一直未修理,导致我用了2年就不再用了。另外,我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解除租赁鸡场的协议,原告现在起诉我要求租金,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鸡场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民市某村六间房前的养鸡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租金五年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签订合同时首付5,000.00元,第一批产蛋鸡产蛋时付10,000.00元,其余租金20,000.00元于2008年末交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水源等,费用由被告自付,原告应在被告到场时,将两栋成鸡房的房檐维修好。被告在租赁期间妥善管理及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和设备及附属物,不得转借、转租和转卖,房屋及其他设备的维修费由被告自付,还约定了租赁房屋的面积、租赁的设备及附属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给付了原告租金15,000.00元,尚欠租金20,000.00元未给付。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鸡场协议因故没到期,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后原告有权另行租赁。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写明“欠六间房前鸡场租赁款160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利息。现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鸡场租赁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签订鸡场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郑玉奎”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22日《欠据》上“郑玉奎”的签名字迹是郑玉奎本人书写。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申请,以鉴定机构选取不是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进行为由,要求对欠据上的签名笔迹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欠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作出释明: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对签名笔迹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对欠据出具日期进行鉴定,原鉴定机构已经表示无法鉴定,被告另行选择的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所亦表示无法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的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鸡场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欠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解除鸡场租赁合同的协议和欠据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未出具欠据的答辩意见,根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欠据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仅以鉴定机构的选取未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进行为由要求对欠据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欠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及被告本人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询问,该鉴定所无法对欠据出具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能够鉴定的机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可知,在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即2008年年末给付原告剩余租金后,原、被告协商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另行约定了应给付的租金数额,但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强租赁费人民币1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