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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春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北新村村口,被告人蔡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赵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133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凤梅经济损失6000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凤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孙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豪福珠宝发票、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1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已核减,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