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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郑铖、施燕萍、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万余元,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尚未全部赔偿到位。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七大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七大公路3km+200m(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高玉宝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高玉宝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先后支付被害人家属50000元以及医疗费等费用。经法医鉴定:高玉宝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小脑挫伤、出血,脑干损伤而死亡。嘉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宝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陆某、毛某、陈某的证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乙醇成分分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发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