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宇,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且被告还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6日生育女阳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