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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甘太平、甘应鹏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饶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太平。系死者沈爱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应鹏。系死者沈爱菊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应华。系死者沈爱菊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系死者沈爱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许星持C1证驾驶鄂J×××××货车沿下蕲线由漕河镇往八里湖方向行驶。17时左右,驶至下蕲线赤东镇三星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支路上主干道横过公路的沈爱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踏板车发生碰撞,致沈爱菊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星、沈爱菊负事故同等责任。鄂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星,在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沈爱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丈夫甘太平,1968年2月21日生,农业户口,患病,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子甘应鹏,1991年10月23日生。次子甘应华,1994年8月15日生。母亲刘冬梅,1940年11月22日生,农业户口。父亲沈寿坤已去世。刘冬梅有女儿沈爱菊、儿子沈贤勋两个子女。原审认为,许星与受害人沈爱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沈爱菊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星、沈爱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许星承担50%赔偿责任。许星应分担的且属三责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关于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未取得营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三责险免赔,以及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其一,交警部门未认定超载,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超载。其二,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护理费284元(2天×2人×71元/天。4、误工费1492.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认定3人,时间7天,即7天×3人×64.9元/天,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2天×64.9元/天]。5、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6、扶养费45007元,其中甘太平29307元(20年×6280元/年÷3×70%),刘冬梅15700元(5年×6280元/年÷2人)。7、交通费894.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10、鉴定费853元。以上1至9项合计556129.79元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及三责险内赔偿333550.69元;第10项鉴定费853元,由许星赔偿426.5元。遂判决:一、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333550.69元。二、由许星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426.5元。三、限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许星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在从事沙运,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具有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该资质,故许星构成违法驾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已用加粗黑色字体提示被保险人许星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许星在投保人声明部分亦明确表示本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和说明,原审认定本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二、原审计算损失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沈爱菊系农业户口,其亲属在原审中提交的同创公司薪资表没有沈爱菊签字认可,也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沈爱菊生前在同创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同时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审认定沈爱菊亲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沈爱菊生前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沈爱菊之夫甘太平虽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并非没有劳动能力,且甘太平之子均已成年参加工作,有能力抚养甘太平,其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甘太平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支持甘太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沈爱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一天,原审按两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许星均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沈爱菊入院日期与出院日期均为2014年4月3日,实际住院时间一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许星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许可证,并无证据证实,即使许星没有取得上述资格证,其违反的只是道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至于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是否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情形,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虽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注,但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加粗加黑等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在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即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即使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沈爱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亲属在原审中已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沈爱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沈爱菊之夫甘太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酌定70%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甘太平之子对甘太平负有赡养义务,但只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担比例计算,不能据此认定甘太平具有生活来源而否定其系被扶养人。故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沈爱菊实际住院时间为一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一天进行计算,原审按两天进行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因沈爱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556725.89元【1、医疗费8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3、护理费142元(1天×2人×71元/天)。4、误工费142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认定3人,时间7天,即7天×3人×64.9元/天,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1天×64.9元/天]。5、丧葬费193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7元。7、交通费894.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死亡赔偿金458120元。10、鉴定费853元】。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92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475.65元[(554951.3-110000)×50%],由许星承担鉴定费426.5元。综上,信达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许星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426.5元”;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333550.69元;三、限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11092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损失222475.65元,共计333397.24元;四、驳回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许星负担6054元,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负担1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868元,甘太平、甘应鹏、甘应华、刘冬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