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建华诉被告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黄建华,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奎屯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生,系原告黄建华之弟,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乌苏市粮食局退休干部,住乌苏市。被告:刘桂香,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原告黄建华诉被告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生以及被告刘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刘桂香因��庭种地急需用钱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来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一年的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时偿还本金,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50元(50000元×15‰×29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合计71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香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该借款;另,该借款系我与前夫李学平的共同债务,我们在2012年10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款由李学平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香因家庭种地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黄建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利息9000���,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桂香与其前夫李学平在2012年10月1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欠黄三姐即原告黄建华债务50000元由李学平偿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桂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建华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刘桂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离��协议约定由其前夫李学平偿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750元(50000元×15‰×29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投递费64元,合计861元,由被告刘桂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