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细英与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万象锦程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优美风采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细英,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优美风采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万象锦程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细英,女。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美风采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象锦程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细英、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才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象锦程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锦程公司)、优美风采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风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冯细英提交了其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在2005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可询账户存在向冯细英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且部分转账款备注内容为工资、报销或奖金;在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瑞珠账户存在向冯细英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且部分款项备注栏内容为工资。万象锦程公司主张是冯细英与李可询之间的个人财务往来,但对在冯细英与李可询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李可询与冯细英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因及款项备注为工资、奖金、报销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说明。另查明,无忧才智公司主张其与冯细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l38常德”系案外人李秀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李秀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合同和其与李秀华款项往来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冯细英主张李秀华实际为万象锦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供了李秀华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为证。李秀华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在2003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李秀华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优美轩世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轩公司)缴纳;在2007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万象锦程公司缴纳。无忧才智公司和万象锦程公司对李秀华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实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中的李秀华即为与无忧才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李秀华,且可能存在代为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再查明,冯细英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万象锦程公司龙华分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该信息查询单显示刘瑞珠为万象锦程公司龙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无忧才智公司与万象锦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细英先后与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冯细英主张上述三家公司及万象锦程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连续计算其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而无忧才智公司和万象锦程公司则主张上述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基于下列原因认为冯细英关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一,冯细英提交的银行清单显示,万象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可询自2005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存在向冯细英支付款项的行为,部分期间每月支付一次,且支付日期大体相同,而部分款项亦注明是工资、报销或奖金。优美风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珠在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也一直存在向冯细英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同样存在部分期间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大体相同、部分款项注明系工资的情况。而优美风采公司和万象锦程公司均无法对此做出合理的说明。上述事实说明优美轩公司、万象锦程公司、优美风采公司及无忧才智公司财务混同,存在相互代为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况。第二,冯细英先后与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存在重合,而上述公司未能提供冯细英在各自公司的离职手续和入职手续,说明冯细英先后在上述公司的工作是不间断的,是非因冯细英原因而在上述公司之间进行的工作调动。第三,根据双方确认的及本院查实的工商登记资料,万象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可询系优美轩公司的监事,且与优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拱为兄弟关系。优美风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珠系万象锦程公司龙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万象锦程公司与优美风采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填写的工商登记联络员均为朱某,部门均为财务部,联络电话也均相同,说明上述公司在人员上存在一定混同。第四,优美轩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优美风采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大体相同。无忧才智公司虽然经营范围与上述公司不同,但其亦认可冯细英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的也是服装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无忧才智公司主张其是委派冯细英到案外人李秀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l38常德”即为李秀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冯细英提交的李秀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亦显示,李秀华的社会保险先后由优美轩公司和万象锦程公司缴纳,说明李秀华与优美轩公司和万象锦程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而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第六,冯细英提交的万象锦程公司的宣传资料等,均为正式整本印刷品,载明了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的发展过程、活动照片及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照片,冯细英伪造的可能性不大。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而该宣传资料上就明确载明了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冯细英在上述公司之间的调动系非因冯细英原因造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冯细英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本院根据冯细英提供的居住证及其主张,认定冯细英的工作年限应从1997年3月开始计算。因本院认定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存在关联公司,故万象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询和优美风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珠向冯细英支付的款项亦应计入冯细英的工资总额中。冯细英对原审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348.8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细英主张是被销售总监何江东辞退,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证实微信号“2014严己慎独”即为何江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冯细英主张是被辞退,而无忧才智公司主张是冯细英主动离职,但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忧才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929.94元(11348.82×17)。冯细英要求100%赔偿金,但没有提供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拒绝支付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忧才智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冯细英2013年12月工资,应予支付。原审确定的该月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细英要求该月工资100%赔偿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冯细英累计工龄已经超过10年,其每年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应为10天。而无忧才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细英休了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无忧才智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冯细英提交的银行清单,万象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询在2013年12月25日已支付了奖金38200元,且该数额与冯细英之前的奖金数额大体相当。故冯细英再要求该期间的奖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优美轩公司、优美风采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在经营、财务及人员上存在一定混同,故优美风采公司、万象锦程公司和无忧才智公司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冯细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无忧才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冯细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929.94元;四、被上诉人万象锦程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与优美风采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支付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无忧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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