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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舒翠华与张俊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翠华,张俊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舒翠华。被告张俊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负责人沈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舒翠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被告张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翠华、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翠华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俊海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小客车,行驶至东方红路苏宁电器门口时,撞原告舒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舒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翠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多次理疗治疗。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0762.80元[其中,医疗费38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4700元(请求126天,按照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350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312元(住院4天,原告的同事赵静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78.24元/天×4天)、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海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张俊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翠华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张俊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俊海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俊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手册四册,理疗卡片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就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四份,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及他人7-10月份的工资表四份及考勤记录表,原告及他人的分别与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用工协议》及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处属于经业主大会审核,业主自治的物业管理部门,系非营利性组织,无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告为该物业管理服务处的员工,职务为该物业办公室客服主管职务,原告月薪3500元,事故后原告的工资停发。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静海县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九份,建休至2015年3月29日,标明该建休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张俊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治疗其上颌骨囊肿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上颌骨囊肿的理疗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公章均不是用人单位的法人公章,而是业主大会的公章,且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中没有约定用工的期限,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病案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出院时右面部轻度肿胀,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78.24元/天标准赔偿15天,护理费没有异议。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张俊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0元,要求返回。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张俊海提交署名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及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俊海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张俊海为其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俊海驾驶津N×××××号小客车,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苏宁电器门口开车门时,撞同方向顺行原告舒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舒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703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俊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翠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裂伤;上颌骨囊肿。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出院医嘱建议近期上颌骨囊肿摘除术,前期治疗未进行上颌骨囊肿摘除。原告的病历册记载,患者右侧面颊挫伤,现患者右侧面颊红肿,按之坚硬碍手,推之不移,并多次载明,患者右侧面颊部血肿硬块,为进一步治疗,微波、红外线等治疗,每日一次,十天为一个疗程。就诊医院为原告出具建休意见,建休至2015年3月29日,且标明该建休证明供有人单位参考。事故前,原告系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业主大会聘用的物业管理人员,担任物业客服主管职务,天津市静海县金桥国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处属于业主自治的物业管理部门,系非营利性组织,原告月薪3500元,事故后原告的工资停发。原告伤后由其同事赵静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平均每天约78.24元。事故后,被告张俊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0元。另查,事故时被告张俊海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俊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手册、建休证明、票据、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俊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翠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俊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海承担。被告张俊海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无据证明原告的上颌骨囊肿进行治疗和摘除,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侧面颊挫伤,造成原告右侧面颊红肿,右侧面颊部血肿硬块形成,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进行了微波及红外线等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张俊海主张的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举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工作单位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就诊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建休证明,误工期限过长,酌情考虑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又多次到就诊医院治疗,酌情考虑支持600元为宜。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9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7000元(伤后60天,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3500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312元(住院4天,由原告的同事赵静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92.80元。其中,被告张俊海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翠华医疗费59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1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292.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张俊海均无赔偿数额。三、原告舒翠华返还被告张俊海人民币2130元。以上条款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