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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成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家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家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湖龙盛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393-6。法定代表人汪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旭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家前,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恳物业公司)诉被告吴家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梅,被告吴家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的业主。原告于该小区成立之时就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90.64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73元。从2013年1月到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2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71元,拖欠2年的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71元、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违约金573元,共计2648元。被告吴家前辩称:未交上述费用属实,因为我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所以不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是同意交纳路灯公摊电费和电梯维保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的业主。原告于该小区成立之时就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90.64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73元。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2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71元,拖欠2年的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上述事实,有业主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城市小区中,且该小区有物业服务公司,虽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以吴家前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总额1971元为基数,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出违约金为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家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71元,路灯公摊电费80元,电梯维保费24元,违约金170元,共计224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成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家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