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姚会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21、22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建新。被告朱红玲。被告倪春妹。被告孙建春。被告姚会林。被告金守林。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尔斯公司)、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知科技公司)、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平佳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尔斯公司、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尚尔斯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同时被告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尚尔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现被告尚尔斯公司因资金断裂,已无履行能力,各保证人均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尚尔斯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58775.7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合计7158775.75元;2、被告尚尔斯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77800元;3、被告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对被告尚尔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尔斯公司、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尔斯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尚尔斯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贷款按合同第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2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同时,被告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尚尔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尚尔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尚尔斯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各保证人均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户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尔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起诉日2015年3月30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并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收罚息,原告的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最高档计算律师费为277800元,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认定律师费18万元。被告吉威公司、久知科技公司、久知设备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尚尔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内的复利以每季到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该期间内的复利按季以年利率9%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二、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8万元;三、被告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对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28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吉威实业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久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倪春妹、孙建春、姚会林、金守林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