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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严春琴、顾月琴等与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燕峰,谢维界,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琴。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耀良。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培珍。委托代理人单炳奎,代理上述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维界。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启雄。上诉人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以下简称东南建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燕峰、谢维界、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8时35分,张燕峰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辆驾驶室内乘坐严建平、苏湘元及顾永球)在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右借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车头与同方向停放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严建平、苏湘元、顾永球及站立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前的该车驾驶人叶敬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严建平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叶敬宝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Z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敬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建平、顾永球、苏湘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谢维界垫付57890元。此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严春琴、汤红兵作为严建平的家属与中菱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严春琴父亲严建平为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严建平于2014年4月9日下午在途经锡太路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现双方就严建平死亡事故的赔偿问题引发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严建平家属和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严建平死亡事故为工伤死亡事故,同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协商处理。二、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及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72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其中5万元已付,由钱晓平代中菱公司支付)。三、本协议属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严建平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另行处理,严建平家属不得再以严建平工亡一事为由产生封堵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大门等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一切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生效后即付12万元,5月1日前再付10万元。剩余45万元6月底前付10万元,7月底前付10万元,8月底前付10万元,9月底前付15万元付清。当事人处有严春琴、汤红兵签字、捺印、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再查明:张燕峰与中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从事工作为司机,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苏E×××××的登记车主为谢维界,事故时驾驶员系张燕峰。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东南建矿,事发时叶敬宝系驾驶员,叶敬宝系东南建矿的员工。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耀良系严建平之父、严培珍系严建平之母、顾月琴系严建平之妻、严春琴系严建平之女。严耀良与妻子严培珍共生育一子严建平、一女严尧萍。严建平与顾月琴共生育一女严春琴。庭审中,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且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另超出部分70%的责任由谢维界承担;东南建矿认为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0%;保险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且应为其他的死者预留份额;张燕峰认为,其和中菱公司是劳动关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责任应由中菱公司承担;谢维界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与调解的工伤协议有重复计算,协议的签订是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围堵中菱公司厂门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失公允,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工伤外的损失,超出部分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认定;中菱公司认为,其和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已经另行达成了工伤协议,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也明确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庭审后,谢维界表示,对于本起事故中垫付的款项,如果有多余的部分,自愿补偿给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关于本起事故中交强险的份额预留,庭后原审法院就死者叶敬宝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在交强险预留份额进行了核实,叶敬宝家属明确要求对苏E×××××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万元进行预留。因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户籍底册、证明、劳动合同书、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2014)熟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原告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东南建矿、保险公司、张燕峰、谢维界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834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南建矿、保险公司、张燕峰、谢维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敬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建平、顾永球、苏湘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东南建矿承担。因张燕峰系中菱公司的员工,张燕峰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中菱公司承担。中菱公司认为,谢维界的妻子钱晓萍与其单位有承包关系,张燕峰系受雇于钱晓萍和谢维界,张燕峰对此予以否认,中菱公司、谢维界对此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中菱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要求谢维界承担责任,根据张燕峰、谢维界及中菱公司三方的陈述,谢维界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时未有过错,故对该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审理中,谢维界表示如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其垫付的款项自愿补偿给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明确表示不追究中菱公司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的责任应由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自负。至于张燕峰、谢维界、东南建矿、中菱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中的工伤赔偿与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项目有重复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受害者或其家属依据工伤认定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后,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不能免除侵权第三人相关赔偿费用的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谢维界认为,张燕峰已经判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虽张燕峰已经刑事判决,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谢维界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分别有严建平、叶敬宝、苏湘元,且叶敬宝的家属明确要求在苏E×××××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预留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万元,故对于其他两位死者严建平、苏湘元的份额并结合两位死者去世前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苏湘元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万元由严建平、苏湘元各享有50%,即各5万元。至于严建平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主张650760元,结合严建平的年龄及居住、工作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关于丧葬费。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主张28812元(4802元*6个月),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2年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25639.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主张50000元,因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主张101855元。严建平死亡之时,其父、母已经超过80周岁,故其父母各应计算5年,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20371元/年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52615元。5、关于办丧事人员误工费。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主张300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费用不超过三人、三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64.41元(51279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因严建平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5261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1264.41元,合计829518.9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752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1264.41元,合计829518.91元,其中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79518.9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79518.91元,按照30%的比例为233855.6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商业险中严建平和苏湘元的赔偿比例(233855.67/286341.23),2248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即9055.67元由东南建矿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274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779518.91元的70%即545663.24元由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因严建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27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因严建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905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常熟市东南建矿超细粉厂负担1372元,由苏州中菱金属表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上诉人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为何张燕峰驾驶车辆系谢维界个人车辆而非中菱公司车辆。经调查,中菱公司是一个电镀企业,中菱公司取得电镀企业许可后建造了大批生产车间出租给从事电镀的个人,谢维界、钱晓萍夫妇租赁承包了中菱公司的生产车间,对外以中菱公司为企业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用人由各租赁承包人招收,由中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有公司财务制单,各租赁承包人发放。张燕峰是受雇于谢维界、钱晓萍夫妇,故涉案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谢维界个人而非中菱公司。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中菱公司与谢维界、钱晓萍是租赁承包关系,由此导致赔偿主体出现错误。二、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从未明确表示不追究中菱公司的责任,法院应当查明张燕峰受雇于中菱公司还是谢维界、钱晓萍夫妇,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决由中菱公司或谢维界承担超保险限额的70%的责任。原审判决70%责任由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自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南建矿二审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维界二审辩称:我方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表示谢维界垫付的款项如果有多余的部分补偿给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这部分款项应当返还给谢维界。被上诉人中菱公司二审辩称:一、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因严建平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中菱公司赔偿一事,双方已经在2014年4月14日经太仓市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中菱公司已经赔付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各种款项总计72万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已经明确本协议属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因此,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二、依照规定,中菱公司只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在起诉是就没有将中菱公司列为被告,其行为也表明,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并不要求中菱公司承担责任。四、在原审中,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已经明确表示不追究中菱公司责任,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不追究中菱公司责任是基于中菱公司已经与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达成了一次性了结方案后的意思自治,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不能反悔。综上,中菱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中菱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且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并不要求中菱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张燕峰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苏湘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顾永球因涉案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张燕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苏湘元第一顺位继承人苏月英、戈菊芬、苏敏娟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熟兴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湘元损失中超出苏E×××××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286341.2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审中,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陈述严建平的劳动合同与中菱公司签订,故就工伤事宜是与中菱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系严建平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谢维界本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未超过其垫付给严建平的57890元,则其垫付的57890元自愿给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不要求返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菱公司或谢维界是否应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超过保险限额70%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严建平乘坐张燕峰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时因张燕峰驾车与叶敬宝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而受伤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燕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敬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严春琴、汤红兵与中菱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就严建平工亡事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中菱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及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720000元。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明确该协议系严建平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及中菱公司具有约束力,严建平工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该《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严建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严建平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1264.41元,但严春琴、汤红兵与中菱公司就严建平工亡事故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中菱公司赔偿的720000元款项中已包含了丧葬费,故丧葬费25639.5元不应再重复计入严建平损失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严建平损失共计829518.91元的认定不予调整。严建平的损失应由张燕峰与叶敬宝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叶敬宝应承担的责任,因叶敬宝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东南建矿,叶敬宝系东南建矿的员工,事发时叶敬宝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东南建矿承担叶敬宝对严建平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严建平的工亡事故而言,作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叶敬宝亦负有次要责任,故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有权要求东南建矿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苏E×××××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严建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东南建矿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造成严建平、叶敬宝、苏湘元死亡,且叶敬宝的家属明确要求在苏E×××××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万元,原审法院结合严建平、苏湘元去世前的治疗情况酌定苏E×××××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苏湘元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万元由严建平、苏湘元各享有50%即各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79518.91元,因叶敬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款项金额为2338553.67元。考虑到苏湘元与严建平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严建平损失224800元{500000元×(233855.67元÷(233855.67元+286341.2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274800元(224800元+5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9055.67元(233855.67元-224800元)由东南建矿赔偿。至于张燕峰应承担的责任,因张燕峰系中菱公司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燕峰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责任应由中菱公司承担。而根据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有关严建平劳动合同与中菱公司签订的陈述以及2014年4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可知严建平亦系中菱公司员工,且涉案事故发生时严建平亦在履行职务行为,严建平的死亡系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严建平工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现严春琴、汤红兵与中菱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就严建平工亡事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在严建平的工亡事故已由《人民调解协议》处理的情况下,严建平再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中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张燕峰驾驶苏E×××××车辆车主谢维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谢维界作为车主在涉案交通事故的产生没有过错,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有关张燕峰系谢维界雇佣,应由谢维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燕峰系中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中菱公司职务行为,故张燕峰的相应责任由中菱公司承担。至于谢维界的妻子是否与中菱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的问题,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外亦应由中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谢维界无需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谢维界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其垫付的款项自愿补偿给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该陈述系谢维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严春琴、顾月琴、严耀良、严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