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翼飞与牛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飞,牛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485号原告张翼飞。委托代理人靳焱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拥军。原告张翼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牛拥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现金97562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日息1分5,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75624元及利息390249.6元整(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不停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翼飞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整(975624.00),日息1.5‰,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日。本人同意2013年4月1日前归还总借款的1/3,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总借款的1/3,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牛拥军2013.4.1”。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75624元,此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5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日利息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无效,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翼飞借款975624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杨?警??????????????????????人民陪审员?杨巧云???????????????????????人民陪审员?史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孙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