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晓龙诉被告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袁晓龙诉被告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袁晓龙,吉林省扶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阚波,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址:松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前郭镇。原告袁晓龙诉被告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阚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龙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周德金驾驶号出租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村立交桥西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赵沈阳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后,又与前方王洪峰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相撞,致乘坐号捷达出租车人原告袁晓龙受伤,三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周德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0986.69元,其中2000元由周德金垫付。涉案号出租车属被告阚波所有,因此阚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0000元(4座、不计免赔),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天)、误工费3350.88元(18天186.16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车票损失3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400元,合计人民币49432.0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阚波赔偿。原告袁晓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袁晓龙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袁晓龙,男,1991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扶余县长春岭镇长东村1社。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周德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沈阳、王洪峰、袁晓龙、袁树军、袁熙钞无责任。证据三、袁晓龙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2015年2月19日入院,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营养神经、促骨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3天。2、休息1周,有变化随诊。证据四、袁晓龙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主要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证据五、袁晓龙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枚,金额:10283.43元(其中,住院票据1枚,金额:8566.50元、门诊票据3枚,金额:1716.93元)证据六、袁晓龙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详单。证据七、运输证,证明袁晓龙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行业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八、行车证,证明袁晓龙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行业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阚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20000元(4座、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1天,误工费应按11天计算,多出的7天有异议;营养费、车票损失费、二次治疗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无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另外,司机周德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号捷达出租车驾驶员王洪峰无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系号车乘车人,该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8万元(4座、每座2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原告具体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或鉴定结论确定。2、误工费应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形,原告主张每天186.16元过高。3、护理费按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确定。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保护住院期间往返一次的费用,并且提供正规票据。6、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7、车票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捷达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证据二、强制保险单,证明:捷达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阚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营养费应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周德金驾驶吉JT0480号捷达出租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村立交桥西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赵沈阳驾驶的号捷达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由王洪峰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相撞,致乘坐号出租车人原告袁晓龙、袁树军、袁熙钞受伤,三车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沈阳、王洪峰、袁晓龙、袁树军、袁熙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晓龙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2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0283.43元(住院票据费用8566.50元、门诊票据费用1716.93元),其中2000元由周德金支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营养神经、促骨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3天。2、休息1周,有变化随诊。另查明,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8万元(4座、每座2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晓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986.69元,并提供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详单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2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1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94.49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94.49(11天108.59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50.88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1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行业标准186.16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50.88元(186.16元/天18天)。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车票损失费。原告主张车票损失费300元,因该项请求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1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确定原告袁晓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8.80元。本院认为,周德金驾驶车辆超越正在左转弯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周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袁晓龙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晓龙人民币5645.37元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10283.4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1383.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45.37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为3350.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45.37元)]。不足部分10383.43元由被告阚波承担。由于被告阚波的号捷达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阚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8.80元,由于周德金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4028.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阚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晓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8.80元。驳回原告袁晓龙对被告阚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袁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本院减半收取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46元,原告袁晓龙承担369元,剩余51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袁晓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