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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惠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张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惠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张国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申惠君,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睿,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国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金清(被告张国武之妻),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原告申惠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支公司”)、张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惠君,被告酒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睿、被告张国武委托代理人李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惠君诉称,2013年12月13日,在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办公大楼2号楼门前路段,被告张国武驾驶甘F-F75**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进中的原告申惠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武负全部责任。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酒肃法民一初字6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载明“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申惠��受伤,是否导致单位扣发其年终奖,现在无法确定,待实际损失发生后,申惠君可以另行主张”。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发年终奖金9150元。被告张国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0元。被告酒泉支公司辩称,在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我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义务,从交强险中向原告支付122000元,从三者险也相应进行了赔付。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其年终奖金损失915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损失减少了9150元的书面证据,确定其经济损失受到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损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误工费的定义,误工费仅仅是指因为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工资受到减少的损失部分,而不是奖金的损失部分,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国武答辩与酒泉支公司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国武驾驶甘F-F7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行驶的申惠君相撞,致原告申惠君头部外伤、脑挫伤并硬膜外水肿、头皮水肿、脑挫裂伤、嗅觉障碍、前庭神经功能障碍,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张国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酒肃法民一初字6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国武支付原告申惠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175.81元,但未对其主张的年终奖金予以处理���宣判后,原告申惠君以本院未对其年终奖金予以处理,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酒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申惠君受伤,是否导致单位扣发其年终奖,现在无法确定,待实际损失发生后,申惠君可以另行主张”,2015年2月16日,玉门油田电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6月年终预兑现奖9150元未发,原告申惠君据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国武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责任分别为112000元、300000元、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奖金损失证明、(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武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奖金在内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和张国武以“年终奖金不能作为误工损失”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奖金作为原告收入的一部分,理应依法保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依照被告张国武或原告申惠君申请,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惠君误工费9150元;二、上诉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国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武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