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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火根与王稳、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根,王稳,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徐火根。委托代理人邹耀康。被告王稳。被告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法定代表人邹阿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505室。负责人沈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火根与被告王稳、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鑫货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耀康,被告王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根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稳驾驶被告金鑫货运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锦阳路由北往南行驶右转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王稳、被告金鑫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21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王稳、金鑫货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稳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挂靠在被告金鑫货运公司的,实际车主是我,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要求予以抵扣。被告金鑫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稳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锦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丰纸业门口处向西右转时,与沿锦阳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徐火根驾驶的苏E12576**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火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认字[2014]第T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火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火根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2014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徐火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火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致L1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建议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1、苏E×××××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鑫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庭审中,原告徐火根及被告王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徐火根收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稳预付的10000元,且原告徐火根的车损750元系由被告王稳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火根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稳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徐火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徐火根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6张,主张支出医疗费4350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5天,为270元;3、营养费,主张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住院期间请了陪护,共支出陪护费1440元;扣除住院的15天,剩余的75天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两项合计为74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雇佣合同各1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职工工资表5页,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江苏省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苏州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退休前一直在苏州市苏立液压升降机有限公司工作,退休后返聘至该公司继续上班。原告在该公司有一个小车间,主要是将液压支撑阀加工后提供给公司,双方根据支撑阀数目进行结算,工资基本均为每月2800元。车间厂房、设备等均由原告自行提供,造车间厂房的土地由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现主张误工费按照为2800元/月计算误工期150天,为14000元;6、交通费,提供加油费发票5张,主张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6年,乘以31%,为16138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乘以31%,为15500元;9、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520元;10、车损,依据票据及定损单,主张750元。经质证,被告王稳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50元救护车费用应为交通费,两张金额分别为756元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无医嘱且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要求以50元/天/人计算,期限按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返聘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1、原告徐火根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3846.82元(含350元救护车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另主张应扣除1512元的人血白蛋白药物费用,原告则认为该两份药物虽无医嘱,但系在住院期间应医生要求所购。本院认为,因原告购买该两份人血白蛋白药物无相关医嘱,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人血白蛋白药物与治疗本次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故该两份人血白蛋白药物的金额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认定为4233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两项合计7440元,因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确实存在仍继续工作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2013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84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伤害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0年7月26日,系本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计算16年,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38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9、车损,原告提供定损单及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车损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3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8.4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750元,共计240903.3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火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车损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750元,故三项合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120153.3元,因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徐火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徐火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苏E×××××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经计算,应赔偿原告120153.3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52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徐火根240903.3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徐火根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徐火根230903.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稳、金鑫货运公司除诉讼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稳已预付和垫付原告的10750元原告徐火根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在给予原告徐火根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火根人民币240903.3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30903.3元。二、原告徐火根返还被告王稳人民币1075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支付原告徐火根人民币220153.3元,直接代原告徐火根返还被告王稳人民币10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8元,由被告王稳、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火根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稳、苏州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火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