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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某、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梁某甲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一路某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卢某、梁某甲等人对黄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梁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名被告人已经依照协议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初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2013年5月,梁某乙、吴某和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骗取他人钱款后,梁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甲并让其办理权属人为梁某乙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5月25日,梁某乙、吴某和梁某以上述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珠海市某借贷公司(无营业执照,由何某出资)签订借款合同,以此骗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梁某再次让被告人梁某甲办理权属人为黄某甲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8月22日,梁某乙、吴某和梁某以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珠海市某借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此骗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事后,梁某给被告人梁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到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借款借据,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莲洲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乙、陈某丙、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梁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