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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被告屠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同意生育子女,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家庭所需生活费,且隐瞒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生病的婆婆,但不能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在公众场合对原告进行污辱,对原告的母亲也没有起码的尊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某辩称,原、被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间没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恋,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均较好。近年来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