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乔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谭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乔x,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原告乔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取名谭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们母女俩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谭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今年正月初三是打了原告,我是用手打了原告的面部,这是我的错。我们分居将近三年了,是因为打工分居的,不是因为生气分居的。另外原告所述的结婚日期及子女出生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x,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气、打架已分居二年以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确实打过原告,且今年正月初三也动手打过原告,但分居不是因为生气、打架,而是因为打工因素致使分居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确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当庭承认殴打了原告,且并分居近3年,可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所辩分居系打工的因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双方陈述不符,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谭x,因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30%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谭x18周岁止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x与被告谭x离婚。二、婚生女儿谭x由被告谭x抚养,由原告乔x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谭x子女抚养费2825元(9416.1元×30%),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谭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