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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严志欣与刘牛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严志欣,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右牙,男,1969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牛根,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原告严志欣与被告刘牛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欣的委托代理人黎右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欣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刘牛根向其经营的分宜县清宜路龙兴钢材供销中心租赁钢管、扣件等。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牛根共拖欠其租金2596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牛根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59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牛根未答辩。原告严志欣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收据。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刘牛根与原告严志欣经营的分宜县清宜路龙兴钢材供销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00吨,租金90元/吨,扣件26000套,租金0.27元/套,租用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牛根共拖欠原告严志欣租金2596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牛根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刘牛根与原告严志欣经营的分宜县清宜路龙兴钢材供销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牛根向原告严志欣租赁钢管200吨,租金90元/吨,扣件26000套,租金0.27元/套,租用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牛根共拖欠原告严志欣租金25965元,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牛根支付部分款项,现拖欠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严志欣经营的分宜县清宜路龙兴钢材供销中心与被告刘牛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牛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严志欣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志欣支付租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牛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