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190号原告张立志,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东侧向阳公司金属厂院内4号。法定代表人曹亚壹,经理。原告张立志与被告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立志,被告鑫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志诉称:我从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底在被告处工作4年,被告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长达10个月之久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法收取我押金8000元至今未退,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凯兴公司: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返还公司应缴部分和本人已交部分共计4140元;2、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4、支付验车和验计价器费用844元;5、承担诉讼费。被告鑫凯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立志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公司因张立志个人原因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其负全责,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违反了我公司的制度,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风险抵押金,最后交车的时候张立志应负担500元的验车费,所以风险抵押金数额应为7500元,因张立志的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风险抵押金应对此应予以抵扣。公司仅负担一次性的验车费,之后验车及验计价器的费用应该由张立志承担。经审理查明:张立志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张立志在鑫凯兴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鑫凯兴公司未为张立志缴纳社会保险。张立志主张鑫凯兴公司将其辞退,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鑫凯兴公司收取其风险抵押金8000元应当返还,鑫凯兴公司应当支付其验车及验计价器费用844元,并提交2008年5月29日收条、2008年11月20日收条及2011年2月24日收条、车辆检查费结算单、发票、收据3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3张收据均显示收入项目名称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误差)”,金额为45元。鑫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鑫凯兴公司主张因张立志违反公司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合同规定,其公司只承担一次性验车费用,之后验车与验计价器费用由出租车司机承担,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损失,风险抵押金应予抵扣,并提交告知书及员工签收回执、支出凭单、承诺书、知情卡、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2012)朝民初字第090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员工签收回执显示,本人张立志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鑫凯兴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你于2008年5月29日与公司签订肆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车驾驶员)》及《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并承诺将遵守《员工手册》中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你于2011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你方全责,且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二)“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对你做出辞退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其上员工签字处为张立志,2012年5月31日。上述承包营运合同书显示,甲方为鑫凯兴公司,乙方为张立志,其中第十二条第5款载明,由甲方负责车辆的一次性年检费用;第9款载明,甲方承担防护网、计价器安装和年检费;其上有张立志的签字。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鑫凯兴公司,乙方为张立志,其中第十八条显示,乙方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其上有张立志的签字。上述(2012)朝民初字第0907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8时,张立志驾驶京BM58**号车辆与行人张兰云相撞,致使张兰云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张立志负全部责任,并判决鑫凯兴公司支付张兰云医疗费586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张立志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交通事故损失与本案无关。另查:张立志于2012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凯兴公司:1、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140元,2、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返还8000元风险抵押金,4、支付验计价器费、验车费844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1、鑫凯兴公司支付张立志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8元,2、驳回张立志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员工签收回执、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2012)朝民初字第09075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03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立志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鑫凯兴公司未给张立志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以鑫凯兴公司应当支付张立志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86元。张立志关于要求返还公司应缴部分和本人已交部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因张立志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对此负全责,鑫凯兴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张立志违反其公司规定并解除与张立志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张立志关于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鑫凯兴公司认可收取张立志风险抵押金8000元,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凯兴公司应当返还张立志风险抵押金8000元。鑫凯兴公司关于要求张立志赔偿损失事宜可依法另行解决。结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鑫凯兴公司应支付张立志验计价器费用135元。张立志关于要求支付其车辆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立志二○○八年六月至二○○九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立志风险抵押金八千元。三、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立志验计价器费用一百三十五元。四、驳回张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凯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欧 裕 法人民陪审员 于 海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菲书记员李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