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傅通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忠,傅通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周永忠,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傅通学,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忠诉被告傅通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忠,被告傅通学,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诉称:2014年5月4日傅通学驾驶的渝BHHX**号摩托车在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撞伤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鼻骨骨折,门牙断裂一颗。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傅通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门诊医疗费4500元;2、误工费2400元;3、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续医费6000元。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傅通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出事后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渝BH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傅通学驾驶渝BH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方向往北碚区歇马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四十八中路段时,遇行人周永忠从车行方向前方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渝BH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与行人周永忠相撞,造成傅通学、周永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通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永忠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S00.803)面部挫伤;2、(S09.900)头部外伤;3、(S09.903)鼻损伤,鼻骨骨折。傅通学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就医往返交通费。还查明,渝BHH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傅通学。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因此,作为渝BHH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渝BHH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傅通学承担。对原告周永忠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门诊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受伤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已由被告傅通学支付,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医疗费4500元,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处方及医药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30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2400元,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出事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永忠要求主张交通费200元,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傅通学表示原告来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出租车费都是他垫付的,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6、续医费,原告要求主张续医费6000元,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经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续医费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为133元,由原告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