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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实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赵实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3651537。法定代表人:李瑞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实发,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赵实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伟现,被告赵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赵实发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远大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工伤。远大公司已为赵实发办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赵实发的工伤待遇,远大公司无需额外向赵实发作出补偿。远大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大公司无需向赵实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0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10.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4.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86.7元;4.2014年12月份工资1420元。被告赵实发辩称:赵实发在2014年6月18日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远大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赵实发支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赵实发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远大公司,担任涂装部技术员。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赵实发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赵实发于2014年8月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事故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远大公司以每月1975元的标准为赵实发办理了工伤保险。赵实发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赵实发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解除与远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双方确认赵实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6.2元,赵实发受伤后从2014年11月3日上班至2014年12月17日,赵实发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113.3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420元。远大公司已向赵实发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尚未向赵实发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420元,远大公司同意向赵实发支付该月工资。双方确认赵实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双方同意远大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远大公司已向赵实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083元。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赵实发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远大公司向赵实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00元;4.工伤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工资差额12900元;5.2014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工资336元、2014年12月1日至17日出勤工资2280元;6.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八、仲裁裁决结果:1.远大公司支付赵实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0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4.8元;2.远大公司支付赵实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86.7元;3.远大公司支付赵实发2014年12月工资1420元;4.确认赵实发与远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驳回赵实发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远大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赵实发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赵实发与远大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确认赵实发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赵实发2014年12月工资为1420元,远大公司同意向赵实发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大公司应向赵实发支付工伤待遇数额;二、远大公司是否应向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赵实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6.2元,赵实发受伤后从2014年11月3日上班至2014年12月17日,赵实发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113.3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远大公司未按照赵实发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远大公司承担。结合赵实发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远大公司应向赵实发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远大公司应支付赵实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08.4元(3576.2元/月×7个月138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远大公司应支付赵实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01.2元(3576.2元/月×1个月19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远大公司应支付赵实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4.8元(3576.2元/月×4个月)。赵实发在劳动仲裁阶段仅请求远大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远大公司应向赵实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远大公司请求无需向赵实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赵实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双方同意远大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远大公司应向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50元(3500元÷30天×13天+3500元×4个月+3500元÷30天×2天),因远大公司已向赵实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083元,远大公司仍需向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67元(15750元5083元);远大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实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实发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42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实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实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67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