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佰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渐渐疏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都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的感情和当初一样好。只是近四五年感情产生问题,但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现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双方更应在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的基础上多沟通,多交流,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