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利平与郑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平,郑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郑利平。被告:郑尚清。原告郑利平为与被告郑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平起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啤酒。原告陆续支付货款,被告陆续发货。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12月17日、12月1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58000元、352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共计87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70400元的啤酒后便停止供货,也没有退还货款余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99600元(如果第一时间卓凯打款到账立马还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99600元。3.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续付款共计8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尚清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尚清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郑利平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6996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尚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9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5398元,由被告郑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