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宋某,淄博火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淄博海润环境有限公司技术员。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第三年,被告去外地工作,每年在家时间少,从不关心家人的生活,当原告为生活所迫向被告索要工资并在吵架后,被告才肯拿出部分工资,作为家人的生活费。被告在家时,经常上网吧,很少和原告沟通。双方也曾多次沟通离婚,被告亦同意,但因财产不能协商一致。自2014年9月份,被告搬离了原告的住所,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虽在家时间少,但并不是不负责任。对于所付工资,我给原告1万元,其就要1.5万元,为此吵架。去年7月份,我母亲来只住了七天就走了,原告很清楚原因。去年9月份我被原告的亲戚逼出家后,原告就将家里的门锁换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称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对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价值未协商一致,被告为此于2015年5月10日对涉案房屋价值申请鉴定。2015年5月19日,本院技术室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鉴定材料及交纳鉴定费为由,退回鉴定。原告提供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契税证(立契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证明两份、存折一份、银行交易明细(2007年1月13日存入3万元、203411.4元,2007年1月14日存入5090元,同日转出240335.49元)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均为2007年1月14日)及证人孙某(系原告母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后购买坐落于张店区化纤街1号院5甲号楼2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97.91平方米,房款265336元)房屋一套,购房合同是与原告签订,并从原告父亲宋安民账户内转入出让方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郑晓杰账户内240335.49元,后落户到原告名下,剩余款项系原告父母支付的现金,故该房应属于原告婚后个人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明房屋价值26万多元,原告所用的大部分钱是被告的,原告将我们的钱存到其父母名下;我曾交给房地产公司23000元现金,当时未开收据,说一并加到发票里,且房屋还有5万元贷款。被告提供购房借款合同(签订日2007年2月8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贷款3万元,贷款于2009年还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股票资金账户明细一份、公积金发放表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到外地时其股票资金账户内有326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4日、10日转入银行23154元、9525元,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告公积金账户内提取公积金14821.43元,均用于购涉案房。原告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从股票、公积金账户内提过,具体数额不清楚,但不能证明用于购房;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股票中未有原告签字,记不清楚了,即使原告取走,也不能证明用于购房;公积金是原告取走,但已经花掉了。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单(2007年1月22日)一份,证明被告家人给被告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提出系被告签字,原告不知情。被告提出房屋装修其出3万元,未有证据;还提出银行里有其1万多元,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宋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孩子,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孩子的××生长,且孩子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所提出的申请鉴定,亦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费而无法进行,双方亦未对分割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因该房屋所涉及的款项可与另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出银行有其1万元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甲对婚生女张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宋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