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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三兵申请执行胡昌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兵,胡昌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江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李三兵,男。被执行人胡昌宙,男。李三兵申请执行胡昌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中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胡昌宙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三兵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三兵撤销对被执行人胡昌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昌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