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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毛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因九江绕城高速公路项目部拖欠其征地补偿款,便在庐山区新港镇竹林村新港二小后方20米处正在修建的九江绕城高速路段,用修路所废弃的光缆线横拉道路两端护栏,以阻止施工车辆通行。11时30分许,工地施工员万吉财、赵功全、罗时根3人驾驶三轮车经过,毛某见状喊:“停车、停车,前面被我拦住了”,由于驾驶的三轮车急速行驶,后被毛某所设置的障碍阻拦仰翻,导致赵功全、万吉财、罗时根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法医司法鉴定,赵功全、万吉财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罗时根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建议医疗终结后复检。2014年10月23日,罗时根死亡。案发后,毛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讨要征地补偿款,在施工方修建的公路上设置障碍致使通行的三轮车仰翻,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毛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毛某家属代上诉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毛某又属初犯,表现一贯良好,且上诉人毛某是为了讨要征地补偿款而过失犯罪,恳请法院对上诉人毛某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上诉人毛某因九江绕城高速公路项目部拖欠其征地补偿款,便在庐山区新港镇竹林村新港二小后方20米处正在修建的九江绕城高速路段,用修路所废弃的光缆线横拉道路两端护栏,以阻止施工车辆通行。11时30分许,工地施工员万吉财、赵功全、罗时根3人驾驶三轮车经过,毛某见状喊:“停车、停车,前面被我拦住了”,由于驾驶的三轮车急速行驶,被上诉人毛某所设置的障碍阻拦仰翻,导致赵功全、万吉财、罗时根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法医司法鉴定,赵功全、万吉财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罗时根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建议医疗终结后复检。2014年10月23日,罗时根死亡。案发后,毛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家属代上诉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绕城高速项目办关于道路建设状况说明,死亡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为讨要征地补偿款,在施工方修建的公路上设置障碍致使通行的三轮车仰翻,造成车上人员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毛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自己确实大声呼喊了骑摩托车的人,并报了警,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罚,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毛某当庭亦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上诉人毛某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某报了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罚,在审判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上诉人毛某的亲属又代上诉人毛某补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确系讨要征地补偿款矛盾所引发,上诉人毛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同时,所居住社区亦主动表示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综合审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上诉人毛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毛某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毛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江星审 判 员 江薇薇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欧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