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文英,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欢、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英、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第三人张某丙与姜桃梅(已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的长子、次子、女儿。1996年,姜桃梅以房主身��向政府申请取得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518号(原天台县城关镇莪园村五加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该建房用地原系姜桃梅、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承包责任田),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成三间一层平房及地下室,该讼争房屋登记户主为姜桃梅,在册人口登记为姜桃梅及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四人。1997年10月,政府相关部门对讼争房屋以被告张某甲名义就41平方米的土地超面积部分做了罚款处理,2002年11月份,政府相关部门对讼争房屋以母亲姜桃梅的名义就违章建筑部分进行处罚。2002年11月份,讼争房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天台集用(2002)字第3995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姜桃梅)。2009年10月15日,讼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姜桃梅,共同共有人:姜桃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四人)。2013年12月29日,以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的名义与天台县城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及第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甲方可安置乙方临街底层房屋146.08平方米,公寓式住房合计建造面积533.51平方米,具体建造面积以安置房挑选后的测绘面积为准,安置房意向在金盘大桥南线【天台县TFX03-1108-1】地块内;甲方付给乙方合法建筑补偿费675532元,待安置房交付时一并结算。临时建筑补偿费14201元,附着物补偿费113449元;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甲方付给乙方过渡费114174.48元,搬家费4077.66元,待房屋腾空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讼争拆迁房屋已被天台县城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征收拆迁。另查明,原告张某丁于1987年开始在天台县石油公司工作至今(1987年系单位临时工,于1995年转为单位合���制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曾于1997年开始停薪留职,并于1998年底从案外人杨相南处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取得杭州的浴室经营权,原告及其家人经营该浴室至2000年,后以34万元的价格将该浴室经营权又转让给杨相南,所得转让款34万元交由原告家庭统一支配。2000年原、被告家庭以家庭积累的共有资金支出21万余元对讼争拆迁房屋加层并进行装修,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甲的婚房都设在该处房屋内。同时查明,原、被告在1996年讼争房屋建房时均已成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在张某丁2003年结婚前均生活同一个家庭内,收入和支出也均由家庭统一支配。2003年,原告以家庭部分共有资金支付了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鸿基大厦三单元305室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该套商品房登记在原告张某丁名下。2004年5月21日,张某乙曾向该院起诉对讼争房屋、鸿基大厦三单元305室商品房及其父亲在天台县石油公司的单人宿舍进行析产,要求确认其对该三处共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业权,后于同年8月9日撤诉。2013年3月10日,本案第三人张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丁、王玉贵(系张某丁妻子)返还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9号402室的石油公司单位宿舍,该院依法判决支持张某丙的该项诉请。此外查明,2012年8月15日,姜桃梅通过天台县公证处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房屋中其本人的份额遗嘱给张某甲继承。姜桃梅于2012年11月20日亡故,现该遗嘱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拆迁房屋真实权属情况问题。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实质性纠纷系对原拆迁房屋权属的争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则可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而应以引起房屋所有权设立的、客观上的原因事实依法确认房屋真实权属状况。具体至本案,本案讼争的原拆迁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姜桃梅四人,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讼争房屋从建设、加层到装修,均系原、被告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完成,其资金来源亦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收入,而本案原告从房屋建成到结婚也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之后,原、被告各自成家立业,独自生活,但至今尚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故该院依法认定本案讼争的原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基于当时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属份额。被告辩称,房屋权属证书是享有所有权的权属证���,原告对登记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拆迁房屋的权属确定问题,而房屋权属如何确定系民事审理范围,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确权,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现提起对拆迁安置权益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讼主张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该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安置用房权属等内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了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故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协商未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进行份额确定,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安置房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提出对安置房进行分割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丁对原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518号房屋被征收后享有五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2410元。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七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能证明上诉人张某乙陈述涉案房屋加层及房屋装修和资金来源系讼争双方共同经营杭州浴室收入的事实。2004年��诉人张某乙起诉后认为陈述的事实并不正确,证据并不充分,将案件撤诉,法院未开庭调查核实,该民事起诉状仅是其个人观点,未得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乙已讲明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浙台民终字第175号案件的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浴室收入一年有几十万元,已自行领取享用。上诉人张某乙在该民事起诉状中称,涉案房屋的土地原为其和张某丁、张某甲、母亲姜桃梅的责任田。一审未经核实,主观臆断,直接采信,认定涉案房屋建造在责任田上。实际上,责任田已被征用,与涉案房屋无关。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看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另行审批所得。因此,该民事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为结算清单能证实2004年2月22日对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进行结算、一部分资金用于涉���房屋建设。上诉人方一直未看到过原件,三性无法确定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三)、莪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承包责任田的面积、位置,未提到涉案房屋。(四)、一审认为,天台县石油公司工资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收入由父亲张某丙领取,归家庭统一支配。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来源于(2014)台天民初字416号案件,上诉人张某丙在该案中否认是其本人所写,该案未认定其领取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更无家庭统一支配之说,一审认定与该案生效判决相矛盾。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申请人为姜桃梅,在册人口有姜桃梅、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姜桃梅为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诉人陈述“1995年时候张某甲当兵,家里拿到地基表”。按当时政策,只有当兵才能拿到审批表。呈报表及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该处宅基地以姜桃梅、张某乙、张某丙、张晓政的名义呈报。被上诉人1986年进入天台县石油公司上班,已是城镇户口,非莪园村村民,没资格享受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2013年12月16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我是长子,莪园另有老房子分给我,所以涉案房屋没有把我的名字放进去。”这些表明被上诉人非土地使用权人,不应享受安置权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地上建筑物部分有出资,一审仅凭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和结算清单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享受五分之一份额,依据不足。三、重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官释明下变更了诉讼请求。重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原位于518号��屋被征收后安置补偿的权益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包括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补偿的部份和房屋周边土地被征收的补偿部份。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官释明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款项及地基存在不特定、不具体、不可诉,仍然不能支持。本案诉讼请求应以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5日庭审变更的为准。四、上诉人方与天台县城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仅是《房屋征收协议书》,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确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尚未兑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协议书不仅涉及权利,还包括一些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目前并不确定,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一)、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相当于自认,且在本案前几次开庭时其对该民事起诉状是认可的,故一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完全正确。(二)、结算清单是三上诉人及母亲姜桃梅四人在没有被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对家庭收支情况的结算,从未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后才知道,表明三上诉人及母亲姜桃梅认可结算清单。一审开庭时,三上诉人对结算清单也是认可的。结算清单反映出家庭收入来源及涉案房屋建设资金来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三)、莪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承包责任田的面积和位置坐落,上诉人张某丙因是居民户口未分到承包责任田,结合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在家庭承包责任田范围内及农村建设习惯(一般都建造在承包责任田上),能认定涉案房屋���造在原有承包责任田上。上诉人方在原一审和二审时都承认涉案房屋建在承包责任田上。(四)、工资单复印件来源于天台县石油公司的档案,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张某丙领取。该证据未在(2014)台天民初字第416案件中被法院采纳,是因为该案解决的是石油公司宿舍购房资格问题,并不是解决购房资金来源问题,不能因未在该案中被采纳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被上诉人应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1996年建房审批时,被上诉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当时为多批占地面积,故称将老房子分给被上诉人(当时老房子占地面积130多平方米,按规定,即使是军属也不能审批建房),实际上从未分给被上诉人,不但由父母居住,母亲姜桃梅生病时由三上诉人出卖给他人,所得用于给姜桃梅治病。况且,涉案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到拆迁时止。被上诉人的城镇户口和上诉人张某乙同时购买,表明并不因购买城镇户口就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查明事实,建房用地系承包责任田,被上诉人是承包权人之一,建房资金是共有资金,主要来源是转让杭州浴室所得,该浴室由被上诉人出资筹建、购买和转让,转让所得交给家庭,故被上诉人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三、被上诉人主张对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享有份额,正当合法。一审时,涉案房屋被征收,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安置,并与三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对征收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位置都作了明确规定,虽然安置用房还未交付,但权益已客观存在,并且明确,被上诉人将明确的权益作为诉讼标的,法律是允许的。四、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前者表述具体,后者是概括表述(要求享有五分之二份额���,况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表明,涉案房屋建造在姜桃梅、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承包责任田,房屋加层及资金来源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浴室所得。该民事起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所述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方认为该民事起诉状未得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认可,内容也不正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结算清单证实,2004年2月22日姜桃梅和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对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进行结算,四人认可杭州��室收入340000元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216985元用于涉案房屋建设。该结算清单为代笔人张守兴所证实,上诉人方在2013年12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莪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姜桃梅、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的承包责任田的面积和位置,其中五加岙处有2.72分。这与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的涉案房屋土地坐落于五加岙的事实和上诉人张某乙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四、天台县石油公司工资表表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后的1987年-1994年的部分工资收入由上诉人张某丙领取。该部分工资收入应为家庭统一支配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表明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方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五、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姜桃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共有权人有姜桃梅、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四人。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状况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不动产的真实权属。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从报批、建设、加层到装修,均系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完成,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被上诉人自涉案房屋建成后也一直居住在内。至今,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仍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六、上诉人方与天台县城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确定以产权调换方式���置,目前尚未完全履行。但是,该协议书确定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过度费、搬家费、安置用房权属等权利和利益。上述权利和利益系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转化而来,内容具体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现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对上述安置补偿权益如何具体落实和分配协商未果,故被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定其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对家庭和涉案房屋所作出的具体贡献,确定其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后五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方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款项及地基存在不特定、不具体、不可诉,目前并不确定,不能支持,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的这一主张与实不符,与法相悖,故不��支持。上诉人方认为,《房屋征收协议书》不仅涉及权利,还包括一些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若该协议书确实涉及需要被拆迁人履行的义务问题,讼争相关当事人可就此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七、被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根据自己意思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