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侯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蒙DSX9**号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关家营东龙饭店门前处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蒙DD51**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某、吴某、董某、吕某某、全某甲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0006、00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赤公新交认字(2015)第15040015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赤新公交决字(2015)第0100006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