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悦美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勇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陈悦美,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悦锋,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七东工业区(自编A1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知胜。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华,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陈悦美诉被告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奇斯公司)、吴勇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悦锋、被告澳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勇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七东工业区(原明辉五金厂)厂房出租给被告吴勇华经营灯饰配件加工。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吴勇华使用,被告吴勇华是被告澳奇斯公司的股东,上述厂房实际由被告澳奇斯公司使用。2014年4月21日,经对账,被告吴勇华和被告澳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知胜确认欠原告租金167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14日止拖欠原告租金共394600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实欠294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厂房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29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澳奇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澳奇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吴勇华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吴勇华的主体资格。四、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厂房属原告所有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五、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澳奇斯使用原告的厂房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澳奇斯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有使用原告的厂房,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吴勇华,即厂房承租人是被告吴勇华,因此应该由被告吴勇华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澳奇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勇华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勇华经协商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七东工业区(原明辉五金厂),建筑面积约3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吴勇华作灯饰配件加工生产用途,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338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36200元等。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澳奇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租赁期间,上述厂房实际由被告澳奇斯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勇华和被告澳奇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知胜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67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两被告均没有依承诺付清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只支付1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共拖欠原告租金39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不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勇华是被告澳奇斯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勇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吴勇华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勇华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华拖欠原告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勇华拖欠原告租金,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其应将所欠租金偿还给原告。被告澳奇斯公司是出租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其法定代表人吴知胜在上述《承诺书》中与被告吴勇华共同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并承诺还款,即被告澳奇斯公司已向原告明确作出愿意负担原告租金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被告澳奇斯公司作为出租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应与被告吴勇华对未付原告的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14日止未付租金共394600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实欠租金294600元,对此,被告澳奇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拖欠租金30天未付清,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被告退回厂房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悦美与被告吴勇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勇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七东工业区(原明辉五金厂),建筑面积约3800平方米的厂房给原告陈悦美;三、被告吴勇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94600元给原告陈悦美。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被告吴勇华、江门市澳奇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梁少卿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