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林华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沈林华。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锋。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实习),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林华诉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实习,仅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8月6日,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物品,按月支付租金,租用时间为2012年8��至2013年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既未按约返还租赁物,也未按约支付租金。经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5月尚欠原告租赁费91614元,加上税金尚欠94362.4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4362.42元(含税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及滞纳金16592元;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073.3米、扣件13454个、套管76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127882元;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被告公章或公司授权人员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租赁站业主;二、《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相关租赁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三、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款91614元,需说明的是如果含税,需加收30%税收;四、检验报告4份(3份原件,1份系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合格;五、涉案工程施工出示牌照片1张(打印件),证明王政林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项目副经理,泥工班长是孔令兵,架子工班长是常某;六、备案材料6页(来源于桐乡市城建档案馆),证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名单明确王政林是技术负责人,同时泥工班、架子班人员也是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案表中由王政林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作出相关承诺;七、钢管扣件租赁物发货单36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的泥工班长孔令兵签收;八、三方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政林,项目经理王玉泉只是挂名,该三方协议仅是内部协议,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九、调查记录1份、承包协议1份、暂支单3张(复印件,来源于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岳雪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虚假的租赁关系是由王政林代表被告与岳雪明签的;十、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管、扣件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证人陈述:其系被告公司承建的亚升麻纺公司工地的架子班长,系王政林叫其去该工地干活的,该工地平常系王政林在管,其在王政林手下干活,工钱是被告发的;没有看到过项目经理王玉泉来过工地;钢管是向原告租赁的,但不清楚钢管是谁出面租的,也不清楚租赁费是向谁结算���;工地的架子是其搭建的;钢管到了工地以后,由王政林手下的材料员签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年检时间看,原告未经过年检;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三,不清楚其真实性,与被告无关联;证据四,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代表被告的人员签字,该检验报告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不是合法的证据,对打印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页码来看,是验收的档案,形成时间是在工程峻工以后,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案表可以印证这一点,该证据不能作为王政林有权代被告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系原告制作,发货单上的租赁单位写的是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王政林),可见送货时原告认可与之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至于签收人员孔令兵的身份,从备案材料看也只是泥工班长,不能视为系被告公司委派人员,其不具有收材料的权利;证据八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其内容看,是处理其他事务的协议;证据九,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属无效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十,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对证人常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只是主观判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判决���由部分综合予以分析。证据八、九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常某的证言,从其陈述可见,其不清楚谁出面向原告租赁钢管,亦不清楚租赁费是向谁结算的,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林华系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8月6日,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王政林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盖章处写有“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王政林在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因承租方承建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特向出租方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承租方指定孔令兵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它合同履行证据,并对租用价格、租用时��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0日起,原告陆续将租赁物送至工地,发货单租用单位处填写有“桐乡市亚升麻纺织厂”、“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王政林)”、“桐乡市亚升麻纺厂(王政林)”、“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王政林工地)”等字样。2014年6月3日,王政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租金91614元,并对钢管及扣件结存进行了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另查明,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系由被告承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王政林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租赁费及结存钢管、扣件等,应否由被告承担付款或返还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王政林非被告承建的桐乡市亚升麻纺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政林与被告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王政林有明确的授权,且被告未在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或其他交易凭证上盖章,故王政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二、关于王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告示牌及桐乡市承建档案馆的备案材料均显示王政林是涉案工地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且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政林让原告看过施工的文件,以此主张王政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王政林向其出示过工程告示牌照片或施工文件;退一步,即使签订合同时出示过,从职务名称来看,技术负责人仅限于对建设工程技术方面进行管理和监控,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承包人的概括授权,而桐乡市承建档案馆的备案材料则系事后取得,故凭此不足以形成王政林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至于租赁物检验报告,从其形成时间可以看出,其系在签订租赁合同且履行了交付部分租赁物后行成的,亦非合同签订时足以促使原告相信王政林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租赁合同落款处明确注明了“出租方盖章”、“承租方盖章”字样,原告也加盖了租赁站印章,但在王政林没有向原告出示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等足以证明其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未作进一步审查即信赖王政林具有代理权,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再者,原告虽主张系王政林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送货单上租赁单位却从未出现过被告公司名称,这与其主张明显矛盾。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王政林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政林具有代理权,故不能认定王政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