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松与朱某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朱金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劲松。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楼。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劲松诉被告朱金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朱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松诉称,借款人王崇向原告张劲松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金楼、王光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5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金楼辩称,被告朱金楼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朱金楼系担保人,并不清楚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原告张劲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劲松与被告朱金楼及王崇、王光宗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金楼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二、借款人王崇、担保人王光宗及被告朱金楼签字的收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金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开庭审查,原告张劲松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朱金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王崇以进塑料为由向原告张劲松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金楼及担保人王光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6月23日,每月利息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5%标准计算。之后,借款人王崇给付原告张劲松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借款人王崇及担保人至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崇向原告张劲松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金楼及担保人王光宗提供担保,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劲松要求被告朱金楼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劲松要求被告朱金楼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楼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04元,两项合计137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金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崇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金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4740元,由被告朱金楼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逾期利息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200000元×5.6%(利率)÷360天×249天=774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为:200000元×5.35%(利率)÷360天×54天=1605元;两项合计:(7746元+1605元)×4倍=3740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