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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金霞与被告郭学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霞,郭学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00号原告:曹金霞,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辛卓村第一居民组居民。被告:郭学荣,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南街第六居民组居民。原告曹金霞与被告郭学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霞、被告郭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霞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7月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次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郭昊林。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匆忙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过双方家人及双方的村长多次调解,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3份保证书,可是其仍屡教不改。原告刚生下孩子后,被告还是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屡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恶劣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郭昊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郭学荣辩称:被告是一名残疾人,结一次婚也不容易,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实际上不存在,二人在生活中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时总是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处于自我保护意识用手挡,致使原告身上出现淤青,但是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于保证书和忏悔书,当时是为了将原告叫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才被迫写下的。对于婚生子郭昊林,不希望他也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不同意离婚,争取原告回心转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两份保证书和一份忏悔书,其内容均是以后不再动手,一切听原告的话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都是原告动手先打被告,被告用手臂挡,所以才发生肢体冲撞。之所以写上述书证中的内容,是因为为了缓和与原告的关系而做出的,并非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且只有这三次,也不能确定原、被告的家庭就是暴力家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金霞与被告郭学荣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郭昊林。原、被告结婚后,二人因小事常发生争吵,其中三次因争吵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体贴和宽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其在婚姻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并不足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当庭态度诚恳,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诚心态度,孩子也尚幼小,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当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金霞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牛珊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