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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特别授权),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曹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月利息2分5厘(半年之内还本付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曹某某到郴州市房产局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谭山岭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30033**号房屋抵押给周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未清偿该借款本金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7500元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3、对将被告曹某某名下的抵押财产房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谭山岭304房,面积118.1平方米,房产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30033**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的期限半年,被告已经逾期,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2、曹某某的房产证原件,拟证明该房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谭山岭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30033**号。3、曹某某的他项权证原件,拟证明出具他项权证的机关为郴州市房产局,他项权证为郴房他证苏仙字第5140022**,他项权人为周某某,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房产抵押给原告,约定期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部位为304房。4、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同意将抵押房屋处理。5、原告身份证及郴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6、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的女儿黄文娟在以其婆婆黄琼轩名字的账户取款231350元,取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取款网点号为01001工商银行。7、开户、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在网点号为01001工商银行开户及存款200000元的事实。8、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黄文娟系原告的女儿。9、郴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250000元,该房建设是2002年,2005年办理了房产证。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其女婿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要其女儿黄文娟取款231350元(黄文娟从其婆婆黄琼轩账户上取款231350元),并从家中带现金18650元,凑足250000元借给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半年之内还付本息),借款人曹某某,2014.3.28”。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偿还约定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二次书面承诺还款期限,但均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谭山岭304号经济适用房(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30033**号,于2005年交纳房屋产权契税完税凭证)就该笔借款设置抵押,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郴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此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为37500元过高(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2014年度短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即23488.88元(250000元×5.6%×4×151天÷36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23488.8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三、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周某某有权以被告曹某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谭山岭3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1300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