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0年4月6日出生,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1988年12月16日出生,106国道武邑县收费站职工。2015年3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在武邑县金永歌厅被告人张某、丁某将被害人邓某1面部、耳廓打成轻伤。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丁某辩解持酒瓶仅击打被害人后脑勺及其下巴部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武邑县城金永歌厅消费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1发生争执,双方包间中的朋友出来劝解并有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被他人用酒瓶砸中头部。后被告人丁某与邓某1相互殴打,被告人丁某持酒瓶、被告人张某持甩棍将邓某1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邓某1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耳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1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杨某、李某3、黄某、李某4、邓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某亦基本供认。投案及原判刑情况有到案说明、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赔偿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曾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害人轻伤系受伤创面长度累计而得,系共同致伤,且厮打双方身体尚在运动变化中,故被告人丁某关于具体击打部位的辩解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刑并宣告缓刑,此次犯罪系原判决前的遗漏罪行,对其应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案因被告人张某与他人争执而引发,被告人丁某亦曾受到对方击打,本院亦综合考虑到以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案件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1、撤销(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十四项中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雅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