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永源与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源,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郑永源。。。。。。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李伟献。。。。。。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冬。。委托代理人戴峰。。。。。。。原告郑永源为与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源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献,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源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李伟献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1年6月3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伟献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4日,原告同意将借款归还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日,但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归还等事宜达成协议书,确定:李伟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4万元(2012年11月4日之前的利息以汇款的形式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合计604万元;2014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月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为追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而向法院起诉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李伟献承担;以上款项的支付由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二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献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400万元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4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7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实承归还之日的���息,支付律师费20万元;由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以上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李伟献身份证、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李伟献已经向原告及其指定帐户汇入264万元,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应当抵作本金予以扣除,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复印件十三份及清单一份,证明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折抵本金,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收到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伟献因需要资金周转,曾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1年6月3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该款,双方经协商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期间被告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8��曾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汇款264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李伟献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就该笔借款的归还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4万元(2012年11月4日之前的利息以汇款的形式付清,甲乙对此双方互不追究),合计604万元。2014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月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20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乙方为追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而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对以上款项,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三、原借款协议和借条作废。”协议书签订后,李伟献并未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永源与被告李伟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伟献应当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较高,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限,但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已自愿履行部分不再追究。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380元,由被告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