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玉祥与范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祥,范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潘玉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桂祥,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武,居民。原告潘玉祥与被告范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祥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范文武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因我当时没有钱,被告范文武遂提出让我向银行贷款,并承诺利息全部由其归还。我于当日向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兴支行)借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范文武,由被告范文武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文武未能依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范文武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5630元。被告范文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范文武因需资金向原告潘玉祥借款50000元。原告潘玉祥遂从中兴支行贷款50000元借给范文武,由范文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玉祥人民币50000元整,时间一年,今借人范文武,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文武未能还款,原告潘玉祥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了中兴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5527.95元。后因原告潘玉祥向被告范文武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玉祥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兴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玉祥与被告范文武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范文武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潘玉祥要求被告范文武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玉祥主张由被告范文武承担中兴支行贷款利息5630元,因原告潘玉祥向中兴支行借款及被告范文武向原告潘玉祥借款系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潘玉祥与范文武之间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同时原告潘玉祥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贷款利息应由被告范文武承担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武偿还原告潘玉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范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