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袁春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木材公司16号门面经营无牌发廊,容留吴某、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发廊内卖淫,非法获利20000余元。何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在发廊内卖淫一次价格为100元,卖淫女得70元,何某某得30元;包夜一次3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何某某得100元。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廖某某、曾某来到资兴市唐洞新区汉宁路木材公司第16号门面何某某的发廊内,廖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店内二楼嫖宿吴某,曾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店内二楼嫖宿曹某某。随后,公安机关在店内将四人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何某某自动来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门面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曹某某、吴某、曾某、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开设的无牌发廊内,容留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租赁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木材公司16号门面经营无证无牌发廊。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经营发廊为幌子,先后容留吴某、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共非法获利20000元。何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在发廊内卖淫一次价格为100元,卖淫女得70元,何某某得30元;嫖客包夜一次价格为3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何某某得100元。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该发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嫖客廖某某、曾某和卖淫女吴某、曹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自动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曹某某、吴某、曾某、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面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