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肉×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金桐东路财富购物中心西门扒窃被害人史×(女,36岁)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肉×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盗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褚×、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肉×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对被告人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