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黄添就,黄添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黄添就,黄添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黄秀丽,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证件号码H120884(7)。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添就,男,汉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添齐,男,汉族,193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肖少玲,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黄添齐的妻子。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婧、王琰、被告黄添就、被告黄添齐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国伟是兄妹关系,二人分别为案外人简全好(已故)的孙女及孙子。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亲兄弟,为案外人简全好的儿子。原告与案外人黄国伟是被告二的子女。案外人简全好将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仔53号房屋赠与给案外人黄国伟。因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村民辖区进行拆除重建,在1994年12月23曰,案外人黄国伟与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村房屋拆卸合同》,约定将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仔53号房屋拆除。随后,案外人黄国伟在支付补偿房面积差额款后,依约取得了拆迁补偿的房屋,即涉案房屋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后,涉案房屋的使用、出租、管理等均是案外人黄国伟负责。对此,二被告均是清楚知悉的!在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黄国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近日,原告才获悉,二被告曾因继承纠纷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进行过诉讼。2011年5月5日,福田法院作出了(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其中,该民事判决将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作为简全好的遗产判给被告一黄添就。显然,该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是严重错误的,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恳请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公正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房屋归原告黄添就使用今后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黄添就享受和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添就辩称,原告和黄国伟早年已去香港工作,是被告黄添齐的儿女,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的房屋已经有法院作出认定和判决,且执行完结。标的房产是我父母的遗产,原案判决公平,原告没有资格向法院起诉。一、原告说的我母亲简全好将房子赠给孙子黄国伟没有证据,本人也从来没有听母亲说过。二、本人父亲去世后,母亲简全好一直由我照顾,母亲自上世纪80年代即患有老年痴呆,无法辨识行为,被告黄添齐从1994年担任沙头大队党委书记,旧屋拆迁改造时将母亲名下的房产控制,本人对母亲平时多有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黄添齐辩称,首先,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黄添就什么时候起诉我,也不知道法院什么时候作出了判决,直到法院对原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时,我才知道有这样一件事。我对原案判决不认可。其次,标的房产是我母亲简全好的房子,后来她将这个房屋送给了我儿子黄国伟,大概是1994年前后,村委要将这些旧屋拆除重建,我还代表我儿子黄国伟跟村委签了合同。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房屋就是拆除了53号房屋赔给我儿子黄国伟的。这些事情我母亲是知道的。所以,201室不是我母亲简全好的遗产。至于我儿子后来如何处理房子,是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最后,我和这个案件没有任何关系,201室也不是我的,更不应该判给被告黄添就,我同意撤销原案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两人母亲简全好去世后,被告黄添就对被告黄添齐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该判决书第5页查明部分载明:“简全好去世后,其名下有如下财产:1、……;2、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五坊一栋6梯203室房屋一间(属村委自建房,面积约60平方米,未取得房产证);3、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房屋一间(属村委自建房,面积约60平方米,未取得房产证)”该判决判令:“……二、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房屋归原告黄添就使用,今后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黄添就享有和承担;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五坊一栋6梯203室房屋归被告黄添齐使用,今后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黄添齐享有和承担。”该判决已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黄添就送达,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黄添齐上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其拒收。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添就申请就本案标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与案外人黄国伟系兄妹,两人系被告黄添齐的子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添齐确认双方关系一般。被告黄添齐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其至执行阶段方得知原审案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至2014年7月初因本院于标的房产外张贴强制执行公告方得知原审案件。案外人黄国(曾用名黄国伟)出具《情况说明》,主张简全好生前将标的房产赠与其,其已于2012年将标的房产赠与原告。原告提交由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经深圳市福田区沙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公司)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标的房产即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七坊五栋2梯201室房屋系案外人黄国(曾用名黄国伟)所有,该房屋原址为“下沙村仔53号”,黄国通过1994年12月下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旧村改造时补偿置换购买所得。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3日的《旧村屋拆卸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沙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原村仔村53号屋主黄国伟,黄国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由被告黄添齐作为受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还提交时间为1998年1月6日、交款人为“黄国伟”、款项内容为东头村补偿房屋面积差额款的收款收据,载明黄国伟缴费10206元。原告依前述证据主张,简全好在世时将本案标的房产赠与案外人黄国,并由黄国办理标的房产的旧房拆迁事宜,标的房屋亦由黄国管理,并主张黄国对原审案件不知情,其将标的房屋赠与原告。原告提交由黄国向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就本案标的房屋更换业主为本案原告的申请,该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意见,同意黄国的更名申请。另查,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福田区下沙金域蓝湾10栋1505室”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该地址张贴领取法律文书的通知,被告黄添齐没有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领取法律文书,亦拒收邮件。本院致电本市8340×××0电话号码,本院送达工作记录显示电话接通后向对方告知原案诉讼事由后,对方先后两次态度恶劣的挂断电话。本案中,被告黄添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其妻子肖少玲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田下沙金域蓝湾10栋1505室”,被告黄添齐的联系电话为“8340×××0”,与原审案件中被告黄添齐的送达地址与联系电话一致。再查,原告未提交简全好将标的房产赠与案外人黄国的书证,或者下沙公司确系与简全好本人核实且出具书面确认函后方许可由案外人黄国办理标的房产拆迁事宜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系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主张撤销该判决应证明其确对原审案件的审理不知情且其确系本案标的物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案件被告黄添齐的送达地址与联系电话与本案中其妻子提交的地址电话相同,根据原审案件中本院的送达记录,被告黄添齐对原审案件知情,原告及案外人黄国作为被告黄添齐的子女,且双方关系正常,根据常理应对原审案件知情,三人主张其对原审案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黄国确系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参与原审案件审理,虽然其主张其与黄国间的赠与合同形成于原审案件终结后,但鉴于双方系兄妹关系,原告亦应对原审案件知情,其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黄国系标的房产的权利人。原审判决查明标的房产系简全好的遗产,原告主张简全好已将标的房产赠与案外人黄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至于其提交的《旧村屋拆卸合同》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简全好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同理,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做出的案外人黄国系标的房产权利人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黄国对标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其做出的将标的房产赠与原告意思表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原告并非本案标的房产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