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某某保险公司营销员。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达拉特旗某某小区居住的房屋内与其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在该小区内,为发泄私愤,用刀在自家的轿车右前门划了一刀。后其看到,旁边还停有其他车辆,随意将李某所有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挡风玻璃、机盖及李某某所有的尼桑逍客越野车左侧反光镜毁坏。经鉴定,二车损失价值共计8,2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5)XX号价格鉴证结论、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发泄私愤,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