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中心小学西侧。法定代表人涂沅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年庄西口甲1号。法定代表人凌贤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巨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简称维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3504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巨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沅东、委托代理人毕振文,被上诉人维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张斌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盾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经营批发、销售建材、五金的企业。2013年11月,我公司与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就转让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全国各地经销商、代理商、消费者普遍认可。巨盾公司同为销售门窗、建材、五金配件的公司。2014年6月,我公司发现,巨盾公司在其对外展示的授权书、宣传册、户外广告,对外销售的金属窗户及五金件、铝型材贴膜上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V/DUN+图形”商标。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巨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巨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材料的费用597元。巨盾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维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外观、整体图形上均不相同,我公司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商标局所引证的商标并非维盾公司的商标,故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我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不会造成混淆,故构成侵权,亦未给维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维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705331号“WEIDUN”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框、铝、金属建筑物,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2014年5月30日,维盾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维盾公司称自2011年开始使用该商标,未就此提交证据。为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盾公司提交了北京总代理、天津总代理、石家庄总代理、西南总代理、岳阳旗舰店的门店照片,照片显示有该等门店均标注有维盾公司的第9705331号“WEIDUN”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巨盾公司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6月27日,巨盾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的店铺销售门窗及五金件、铝型材。在该公司的户外广告、展示的《授权证书》、宣传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均载有多色“V/DUN+图形”商标,在把手等门窗五金件、门窗铝型材上使用了单色“V/DUN+图形”商标,维盾公司购买了金属窗户样品及配件,巨盾公司开具金额为597元的收据1张。其中:《授权证书》还载有“兹有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总代理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正式授权为授权代理商,并已记录我公司档案”等字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的商标图案为多色“V/DUN+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698288号,注册人为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上环苏杭街49-51号建安商业大厦,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宣传册上有多色“V/DUN+图形”商标,并有“德国维盾门窗”、“GERMANYWEIDUNDOORS&WINDOWS”的字样;户外广告上显示有多色“V/DUN+图形”商标及“批发德国维盾门窗铝材”的字样;铝型材贴膜上有单色“V/DUN+图形”商标、“维盾铝材”、“WEIDUNALUMINIUM”的字样。巨盾公司还出具有一份产品名称为“铝合金建筑型材-隔热型材(穿条式)”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的生产单位为“德国维盾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维盾公司对巨盾公司使用该等商标的情况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326号公证书。维盾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巨盾公司称向公证人员×的该等资料系应维盾公司业务员需要而提供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维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2013年6月14日,商标局受理巨盾公司提交的“V/DUN+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2752073)。2014年8月13日,商标局驳回了巨盾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巨盾公司的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第4637803号“SFFM”和第4702457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后巨盾公司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巨盾公司发出《关于第12752073号“V/DUN+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已经有多年使用,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可识别性,故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诉讼中,巨盾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V/DUN+图形”商标为黑色。第9698288号注册商标为“XIGE德式西格”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德国西格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分类号为6,商品/服务列表为金属窗框、金属外窗、金属门框、钢制滑轮百叶窗等,专用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因巨盾公司向公证人员×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所载多色“V/DUN+图形”商标的注册号为第9698288号、注册人为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但该等信息与第9698288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的商标外观、注册人均不符。诉讼中,巨盾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书,对巨盾公司申请的第12752073号“V/DUN+图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故被控侵权商标尚未予以核准,仍属于未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发生争议的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系因尚未核准注册的第12752073号“V/DUN+图形”商标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有权处理。维盾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巨盾公司销售的金属门窗、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框、门窗铝型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本案中,维盾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705331号“WEIDUN”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从该商标的整体构图看,该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其中上部为两个交叉的M状图形,中部为字母“WEIDUN”,下部为两个交叉的V状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该商标最为突出的主体部分即为中部的字母“WEIDUN”,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识别该商标主要依据该商标文字部分的汉语读音“weidun”。而巨盾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包括多色和单色“V/DUN+图形”商标,从整体结构上看,亦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其中上部为一异形M状图形,中部为字母“V/DUN”,下部为与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下部完全相同的两个交叉的V状图形,整体而言,消费者识别被控侵权商标的主体亦为该商标的字母部分“V/DUN”,即读音“weidun”,巨盾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商标的呼叫习惯为“维盾”。虽然巨盾公司已将黑色“V/DUN+图形”商标申请注册,而其在对外宣传过程中,在户外广告、宣传册上使用的却为多色“V/DUN+图形”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外观亦有差异。且巨盾公司在明知其所使用的多色“V/DUN+图形”商标为非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以伪造的《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宣称为注册商标,并出具载明生产单位为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申请人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明显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被控侵权商标与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结构相同、图形相似、读音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巨盾公司抗辩称因商标局在驳回其注册申请时所引证的商标非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非近似商标。对巨盾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巨盾公司使用了与维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维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维盾公司要求巨盾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维盾公司要求巨盾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维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巨盾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巨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维盾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该等费用的合理性、相关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盾公司停止销售带有“V/DUN+图形”商标的金属门窗及五金件、铝型材;二、巨盾公司赔偿维盾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巨盾公司赔偿维盾公司合理支出一万三千零九十七元;四、驳回维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巨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承认被控侵权商标已使用多年,被控侵权商标中的“V/DUN”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WEIDUN”也不构成近似。二、巨盾公司自2006年就开始大量使用标识和“维盾”商标,维盾公司在2010年曾为巨盾公司代理商。维盾公司在图形的基础上变形,申请了商标,相关消费者对此不会产生误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做审理。三、第12752073号商标已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被上诉人对第12752073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确定第12752073号商标能否注册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巨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巨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显示标识的维盾铝材送货单一百余张及巨盾公司自制宣传页,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其2006-2009年的送货单、宣传册,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持续使用标识,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其产生混淆、误认。2、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证明书,其首任董事为涂沅东,用以证明该德国公司与上诉人为关联公司。3、第12752073号“V/DUN+图形”商标档案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商标已被初步审定。被上诉人维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巨盾公司申请商标的清单列表及商标详细信息打印页,如“科宝博洛尼”、“中旺五金”等,用以证明上诉人恶意注册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2、被上诉人向商标局就第12752073号“V/DUN+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及证据材料。3、(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3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开始使用第9705331号商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框、铝等商品上享有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在金属门窗、铝型材等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多色和单色的标识,该标识与被上诉人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下两部分均为字母变形或交叠组成,中间均包括字母组合“DUN”,且“V”与“WEI”读音接近,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排列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另外,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控侵权铝型材贴膜上除了有单色“V/DUN+图形”商标外,还有“维盾铝材”、“WEIDUNALUMINIUM”的字样,考虑到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即为“WEIDUN”,且被上诉人的字号为“德信维盾”,这种使用方式进一步加剧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中,证据1中抬头显示“维盾铝材”的送货单无法显示商标的使用主体,宣传册为上诉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第9705331号商标相区分,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外,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为关联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0年曾为其代理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注册的第12752073号商标并未被核准注册,故没有对第9705331号商标形成权利对抗,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等待第12752073号商标异议审理的结果并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第970533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由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婷审 判 员 姜庶伟审 判 员 张晰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