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久华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久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喜,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晖,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许久华因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23点20分许,许久华之妻吴阿林在无锡市惠山区洛洲路无锡市佳能机电厂前路段行走,遭车辆撞击后死亡,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市交警支队在交通肇事案接警后至洛社派出所、前洲派出所等调取辖区内的治安监控摄像资料,因未查到有效线索,市交警支队在当地发布《协查通报》,此案件尚未侦破。2014年10月9日,许久华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公开“前洛线路面监控摄像承包人的简历、单位、地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2014年10月16日,市交警支队向许久华发出《关于许久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下称《答复》),告知许久华所申请公开的“前洛线路面监控承包人的简历、单位、地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市交警支队不存在该信息,故该申请不在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许久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市交警支队在调查涉案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向相关路面所属的派出所调取治安探头所拍摄到的监控录像,所涉治安探头并非市交警支队设置和管理,市交警支队并不掌握该治安探头的设置单位的信息。许久华认为市交警支队应当具有其所申请的信息并要求市交警支队依法提供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市交警支队已经依法答复许久华,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许久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久华上诉称,其2012年6月8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协助申请,答复地区监控录像归属市交警支队负责。故原审被告答复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处并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案发当时现场多个监控探头都是故障或者损坏的,无法看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也就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并且沿线监控设施相关各方均不属于交警支队管辖。故交警支队处不存在许久华申请的前洛线监控设施承包人的单位、地址、合同等信息。该情况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中书面答复许久华,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查通报;2、申请书和《交通事故证明》3、提交申请信息公开和答复;4、工作追记一份。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交通肇事案件案发时,沿线监控设施相关各方均不属于市交警支队管辖,故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存在该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