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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忠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忠生,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河市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韦忠生,男,壮族,1962年1月15日生,初中文化,广西东兰县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赔偿义务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覃勉,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军涛,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韦忠生因无罪逮捕申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城县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忠生请求罗城县人民法院赔偿:1、被关押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个人收入损失253471.47元(1263天×200.69元/天);2、被关押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公司经营损失50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忠生自动放弃上述第2项赔偿请求,即放弃赔偿公司经营损失50万元的请求。韦忠生申请赔偿的理由:2010年8月1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所谓“受害人”的控告和举报,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把申请人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捕。当月23日23时50分,广西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在新兴路二路华天大酒店将申请人拘捕,后移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年8月26日,申请人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名义进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罗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23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十年。申请人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罗城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2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撤诉(2014)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2014年2月26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6号裁定准许罗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由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司法机关过错导致申请人被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63天,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一、申请人是响应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成立了属于自己的公司的,也想借助这公司为平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经济发展贡献微博之力。然而,申请人却受到如此不公正的对待。被关押期间,公司无人管理,无法经营,亏损严重。二、罗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申请人进行错误拘捕,导致申请人的企业社会公信力下降,企业融资渠道关闭,使企业正常经营受到毁灭性打击。三、申请人是个老红军家庭。有两位叔公为追随韦拔群闹革命,抛头颅、洒热血,家破人亡,头颅被国民党反动派割去领赏。另外两位叔公客死他乡。解放后,申请人家族也因此长期受到社会的敬仰,家族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申请人被关押后,被人指指点点,家属受到了冷漠热讽,精神上受到无法想象的煎熬,九十多岁的父亲(老红军)也因心理压力而愤然离世。四、申请人也受过高等教育,曾在市级单位任职,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然而,自受到罗城司法机关错误判决、拘捕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社会关系崩然化解,连亲戚朋友都认为申请人是个诈骗犯,无人再相信申请人的为人,对申请人避而远之,使申请人颜面丢尽,个人信誉受到严重影响。这种负面作用需要今后长期培植才可能恢复,其中的无形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五、申请人被拘押期间,申请人家属为此到处奔波,受尽人间冷眼和各种刁难、屈辱波及整个家属。六、申请人由于受到不法对待,在关押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患了糖尿病、高血压等各种疾病。鉴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广西国家赔偿标准有关规定,特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申请,请赔偿义务人依法给付关押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个人收入损失、公司经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柒拾壹园肆角企分(1153471.47元)。本案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23日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罗城县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立案时间内既不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也不给予申请人任何法律文书及回执。鉴此,特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对韦忠生提交的罗城县看守所罗看释字[2011]0038号释放证明书、罗城县公安局罗公经保字[2011]001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罗城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罗城县看守所罗看释字[2013]125号释放证明书、罗城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罗城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撤诉[2014]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罗城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罗城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韦忠生刑事上诉状、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罗城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罗城县看守所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韦忠生患病和治疗情况的反映》、韦忠生新入所健康检查表、罗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韦忠生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进行质证。罗城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检察机关撤回了韦忠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起诉,但是韦忠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目前仍处于补充侦查阶段,对于韦忠生是否无罪尚未有定论,因此,本案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罗城县人民法院同时出具了罗城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3日作出《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韦忠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目前仍处于补充侦查阶段。韦忠生认为罗城人民县检察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合法,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已证明其本人是无罪的,罗城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韦忠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于2010年8月23日被广西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在新兴二路华天大酒店抓获,后移交罗城县公安局,2010年8月26日被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罗城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20日由罗城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韦忠生犯合同诈骗罪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0日,罗城县人民法院对韦忠生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忠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将韦忠生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韦忠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罗城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罗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10月29日,罗城县人民法院对韦忠生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2月25日,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撤诉(2014)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罗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准许罗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2014年11月20日,韦忠生向罗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罗城县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韦忠生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韦忠生被罗城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罗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赔他字第6号《关于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无罪确认的答复》的规定,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6号准许罗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应当视为韦忠生无罪的确认,韦忠生依法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罗城县人民法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忠生于2010年8月23日被羁押,2011年4月20日由罗城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由罗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继续羁押,2013年10月29日再次被罗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综上,韦忠生先后两次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合计被羁押5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219.72元计算,罗城县人民法院应当支付韦忠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14254.4元(520天×219.72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忠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其工作、生活、个人名誉均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罗城县人民法院应支付韦忠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罗城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韦忠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4254.4元;二、赔偿义务机关罗城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韦忠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