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先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立平、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立平,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林,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立平、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立平、周林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循环使用。如果借款形成逾期,将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此合同由担保人周林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周立平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林,房屋座落于安达市升平镇三区委,幢号02-8,房号1号,建筑物面积690.0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室;房号2号,建筑物面积202.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鸡舍。被告周立平用被告周林的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80762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周立平发放贷款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立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1,6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81,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周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周立平确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现在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因被告周立平做买卖赔了,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周林暂无能力给付,自愿用自有的平房给被告周立林担保,担保一事属实。被告周立平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立平、周林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循环使用。如果借款形成逾期,将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此合同由担保人周林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周立平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林,房屋座落于安达市升平镇三区委,幢号02-8,房号1号,建筑物面积690.0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室;房号2号,建筑物面积202.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鸡舍。被告周立平用被告周林的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80762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按约定向被告周立平发放贷款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林亦未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立平、周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周立林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利息81,6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81,6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00元由被告周立平、周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