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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谢某、单某与庄某、董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单某,庄某,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67号原告谢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城子镇种畜场一分场职工。原告单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小城子镇种畜场一分场职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董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德利石灰石场工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单某与被告庄某、董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单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2时30分许,原告谢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公路251公里加766米处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庄某驾驶的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董某、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谢某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侧碾挫开放伤,左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前臂开放伤,左小腿腓骨长短肌及趾长伸肌断裂,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半脱位。原告单某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胫后动脉断裂,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胸外伤。原告谢某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单某三次住院天数为111天,原告谢某花费医疗费44508.71元,原告单某花费医疗费128872.65元。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和被告庄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单某无责任。原告谢某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另需保留取内固定物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单某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另需保留取内、外固定物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现原告谢某要求赔偿医药费44508.71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135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法鉴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232.71元;要求赔偿原告单某医药费128872.65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437元、伤残赔偿金470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10元、法鉴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5779.55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某、董某连带承担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董某辩称:对交通的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二原告因伤治疗经过无异议。被告董系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且与被告庄某轮流驾驶该车辆,本起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故被告董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赔偿部份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合理部分愿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庄某、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庄某、原告谢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单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号为226949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张、住院结算收据二张、门诊票据五张、结算明细一张;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收据一张;宝清县菓树示范场卫生所处方二张。欲证明原告谢某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4508.71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对门诊票据五张有异议,就诊时间均系出院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对6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属正规收据;对两张处方有异议,非正规医院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五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经审查确为原告受伤当时的急诊支出,且上述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故予以确认;关于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00元收据,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与收据出具时间,可证实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伤急救的医护费用,且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故予以确认;关于宝清县菓树示范场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两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另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可证实原告谢某的医疗费为41919.71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135元。经庭审质证,二位被告均认为:对救运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票据有异议,均系旧式票据,已废止使用,且票据应与复查治疗日前相一致。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救运费票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其余十张票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证据五、宝清县骏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护理人员谢x工作证各一份、工资发放表3张。欲证明原告谢某护理费为3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位被告均认为:护理人员谢x月工资10000元,应出具纳税证明,且应提供劳务合同及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谢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十个月、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伤后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二位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10200元。经庭审质证,二位被告均认为: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收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内容,需要有关部门证明车辆已经报废。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确实经济损失,故不予采信。证据八、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号为226958、283037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结算费用明细十二页;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收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号为1133713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宝清县菓树示范场卫生所处方六张。欲证明原告单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共计花费医疗费128872.6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对七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出院后产生;对600元的收据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六张处方有异议,非正规医院收据;关于第三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病历体现系因骨折不愈合,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七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经审查确为原告受伤当时的急诊支出,且上述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故予以确认;关于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00元收据,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与收据出具时间,可证实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伤急救的医护费用,且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故予以确认;对于宝清县菓树示范场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六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单某第三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进行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故予确认;另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单某的医疗费为123868.65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欲证明原告单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37元。经庭审质证,二位被告均认为:对救运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票据有异议,均系旧式票据,已废止使用,且票据应与复查治疗日前相一致。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救运费票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系原告为救治的合理性花费,故予以确认;对其余十四张票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单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护理人员与单某系亲属关系。证据十一、宝清县公安局及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页。欲证明原告单某尚有父亲单xx、母亲葛xx需要扶养,单某有兄弟姐妹共6人。证据十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单某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十个月、保留内、外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伤后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十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被告庄某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庄某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12日2时30分许,原告谢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公路251公里加766米处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董某所有的、庄某驾驶的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谢某及同车人员原告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当即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谢某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侧碾挫开放伤,左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前臂开放伤,左小腿腓骨长短肌及趾长伸肌断裂,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半脱位;原告单某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胫后动脉断裂,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胸外伤。原告谢某住院治疗32天;原告单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分二次住院治疗88天,又于2015年1月12日因陈旧性胫腓骨骨折、胫骨骨折不愈合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和被告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某无责任。原告谢某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另需保留取内固定物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单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另需保留取内、外固定物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另,事故车辆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记免赔)。。持00,不足部分由被司承担。5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JH2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庄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审查为41919.71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及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995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个月及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330元;交通费,经审查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营养费,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营养费为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我市居民生活水平,其2000元为合理;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请,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谢某损失为139338.71元。关于原告单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23868.65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及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995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及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330元;交通费,经审查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1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营养费,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赔偿系数1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我市居民生活水平,其4000元为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只有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才符合人民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现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单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为239026.4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计77338.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8669.36元;被告董某、庄某连带承担原告谢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5026.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7513.23元。被告董某、庄某连带承担原告单某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计98669.36元;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计147513.23元;二、被告董某、庄某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单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谢某、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董某、庄某共同承担2504元,由原告谢某、单某共同承担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